无限连带责任对企业内部责任影响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0:45:31 424 人看过

连带责任是关联人之间的相互责任关系,即“内部关系”,就合伙企业来说,就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合伙企业是一种典型的“人合”性质的企业,合伙企业的存续以出资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和基础,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合伙企业对外的债务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7条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正是由于这种制度和理念的建立,就使得“非肇事者”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个人资产的合伙人在承担其份额内的责任以外,还要就其他合伙人的责任先行赔付,然后取得债权,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这样,合伙企业中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获利机会与财富约束成反比例的悖论。我们假设某合伙企业只有出资人甲、乙二人,他们约定利益和风险的分担比例均为一比一,甲以其全部个人资产投资,即除该合伙企业以外,甲没有任何其他个人财产及收入来源;乙除投资于该合伙企业外,还有个人资产100万元。当合伙企业正常经营时,风险和获利机会对甲、乙来讲都是平等的,因为他们的获利和债务承担都是相同的。但当合伙企业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情况就会发生变化。让我们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甲和乙的做法和后果。

如果用公式来表达对一个商业机会是否应当投资,通常应当这样表示:投资收益:获利额×获利的概率+亏损额×亏损的概率,当计算值为正数时,说明这一投资有利可图,应当投资;相反,若为负,则不应当投资。盈利与风险是伴生的,通常来说,获利越大,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根据个人偏好、禀赋的不同,有些人宁可冒极大的风险来换取巨额利润。让我们就这一公式分析该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行为。

当合伙企业正常经营时,两个合伙人的投资决策都会按照风险和获利的正常可能来判断是否投资;当合伙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但还没有被法院判决的时候,依然享有自主经营权利。并且,各合伙人的经营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产生效力。此时,甲、乙就同一情况的判断就有所不同了。我们假设一个项目如果成功,将获利100万元,失败将损失所投资的80万元,成功的可能性为40%,,失败的可能性为60%。那么,投资获益=100×40%+(-80)×60%=-8万元,即此项投资会造成净损失,减少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的财富,因而,理性的决策是不投资。这种分析是在合伙企业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下面我们再看看当企业资产小于负债时的情形。

假设合伙企业有资产80万元,负债100万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时合伙企业应当先就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5]企业资产清偿之后,还剩余20万元债务,根据甲与乙的协议,各自承担剩余的一半。由于甲没有个人资产,其10万元债务由乙连带承担,乙享有对甲的10万元债权,待日后偿还。这时,面对上述投资机会,两人的决策是不同的。如果投资成功,企业获利100万元,偿还债务后,净资产为80万元,两人收益各40万元;若投资失败,企业原有的80万元成为沉没成本,负债100万元,两人各承担50万元,由于乙为甲连带承担债务,其个人资产减为零,只享有对甲的50万元债权。

由此不难看出:对甲而言,无论投资失败还是不投资,他都要负债,只有在投资成功概率的40%的情况发生时,他不仅不再负债,还有净收益,但失败的可能大于成功的可能;对于乙来说,不投资的损失是可预见的,而一旦投资失败将一无所有。毫无疑问,理性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在这样的情况下,甲就有可能选择冒险投资,因为即使不投资,他依然负债,也就是说他的投资损失为零;而一旦获利,其资产额即为正数。对乙来说,决策正好相反。下面让我们再用经济学的公式来验证这一结论:

对于甲:投资获益=50x40%+0×60%=20万元

对于乙:投资获益:50×40%+(-80)×60%=-28万元

在这两个迥然不同的计算结果中,唯一的差别是“亏损额”的不同。由于甲没有个人资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投资与不投资相比较而言,他的亏损为零;而由于乙有个人资产对企业债务负责,并且对甲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投资失败与不投资相比较,他的亏损就是80万元。

本例中,甲的冒险投资决策使得乙必须承担不知情的法律后果。前文已经分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企业事务,其结果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论是收益还是亏损。[6]法律上这一规定原本是为了防止合伙人利用“不知情”为理由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点在合伙企业经济状况良好,运行稳健的情况下是当然必要的,而且合伙人的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紧密联系,无论合伙人于公于私都会将二者利益相统一。然而一旦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到了资不抵债的时候,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就发生了偏差,个别合伙人就会利用法律和其他合伙人所赋予的“同等权利”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从事“风险投资”。如果成功,企业能够起死回生,个人也有利益;如果失败,企业当然更加无药可救,本人依然一文不名,只是债务更重而已,但却将原本“有产”的合伙人变得一贫如洗。通过前文的经济学分析我们得知,乙在全面知悉投资的情况下,其理性的判断当然是不投资,所以,企业的投资一定是在乙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的。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9条虽然规定合伙人有权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但这一规定显然对合伙人的知情权保护不完备,因为在该法第31条规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言下之意在该条列举以外的事项当然不必经全体同意,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合伙人有权利从事商业交易,而不必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因此,甲的投资行为虽然未经乙认可,却要乙承担更多的风险。这种情况下,法律原本善意保护债权人的初衷却为损害合伙人利益提供了可能。虽然甲本人也要对投资失败承担责任,但毕竟他本人对风险是预知的。一个人在自身没有做出投资决策,本人又未对该项投资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却要对投资的失败承担自己的和他人的责任,这种信息不充分造成的内部人利益的失衡是显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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