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重点法条解读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解读:这两款对劳动者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如何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有了明确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中的“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成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应当”性的义务规范,而不是原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规定的“可以”性的权利规范,也就是说一旦发生员工不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解读:对于之前《劳动合同法》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即第2至12个月需支付双倍工资,之后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职工名册在许多单位可能都还没有,但《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中都有对职工名册的规定,所以应当引起用人单位的注意。并且如果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的,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解读:此条款适用较多的情形是公司收购兼并中人员的转移或是公司业务转移所导致的人员转移,还有就是员工在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的调动等情况。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不但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而且在计算员工的医疗期、年休假时也要一并计算。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解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允许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作适当的约定,但现在由于与《实施条例》有抵触,所以不再适用了。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解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形,这一条款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以劳动合同履行地标准为主,适用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必须是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且双方有约定。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如果劳动合同延续至服务期满,那如果用人单位要提前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可以?是否要承担责任?幸好本条还有“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但是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肯定不行了。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解读: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之前理解上有歧义,是指上一个月还是上年度平均月工资?此条款予以了明确,代通金是指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工资收入。
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解读:原《劳动合同法》中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规定,此处予以了补充规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解读:对此前条款支付了赔偿金是否还要支付补偿金以及支付年限都有了明确,即支付了赔偿金不用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解读:如果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服务期不履行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如果劳动者过错的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服务期不履行的,劳动者仍旧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解读:对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作了明确规定,应当把所有工资性的收入全部计算。
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解读:原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对《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有进一步的解释,但正式颁布后却将此条款删除了,所以对于劳务派遣仍旧将实施较为宽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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