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模糊认识准确适用法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08:31:45 364 人看过

修改后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35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终结了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争论。但是,当前在监督原则、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等基本问题上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制约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贯彻落实修改后民诉法,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站在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价值取向,会得出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全面监督、依法监督、有限监督、有限救济、居中监督、补充救济、合法性监督、公权力监督等。有些观点比较准确,有些观点是建立在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错误定位之上的,比如补充救济原则,就错误地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限定为当事人私权利的救济途径之一。

专家认为,准确把握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需立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遵循民事检察监督基本规律与民事执行活动自身规律,坚持以下原则——

依法监督。依法监督是对法律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监督,不越权、不缺位,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阶段坚持依法监督原则,就是要牢牢把握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严格按照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授权,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部分司法改革成果开展监督工作。

合法性监督。合法性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是对监督内容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主要是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以确保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公权力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的法律监督,监督对象是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原则上不对当事人的私权利进行监督。

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后启动监督程序,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强调法律监督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的全面监督,要求检察机关针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情形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事后不是指案件执结后,强调事后监督与全程监督并不矛盾。

行使监督权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结合。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可自由处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应当把握好依职权监督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监督为主,在民事执行活动没有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执行人员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情况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

有观点主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仅限于执行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不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有观点主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的基础上,作适当调整;也有观点主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既包括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也包括当事人的活动。这些片面认识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修改后民诉法第235条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明确为民事执行活动。依据该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只要是民事执行活动,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监督。那么,何谓民事执行活动?通常理解,民事执行活动是指法院及其执行人员执行生效民事(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涵盖执行权行使的全部,贯穿执行程序的始终。既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执行实施活动,也包括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转移等执行审查活动;既包括执行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也包括具体执行行为;既包括积极行使执行权的行为,也包括消极执行、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行为。民事执行活动的范围清楚明确,不需再作扩大或限缩解释。当然,民事执行活动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执行活动既包括法院的执行活动,也包括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执行活动。狭义的民事执行活动仅指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这一属性决定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主要是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

当前,各地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着重对确有错误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裁决,明显违法的执行实施行为,消极和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以及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越权行为等情形开展检察监督,突出执行检察监督实效。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为抗诉和检察建议,有关司法改革文件还规定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和建议更换办案人的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践中,各地存在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办案人、要求说明理由函(书)以及令、状等多种方式,亟待规范。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明确和规范了民事执行检察建议的适用。为保证监督质量,该规则规定民事执行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各地应克服困难,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格贯彻执行这一规定。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应加强对民事检察业务的研究和学习,完善委员的知识结构,有条件的应增加和充实熟悉民事执行业务的委员。检察委员会应定期及时召开,将研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抓实抓好。民事检察业务部门应着力提升监督能力,提高案件质量,扎实做好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的准备工作。随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逐渐成熟和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研究确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具体方式和情形。

监督效力问题是影响民事执行检察建议推广适用的主要问题。试点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回复情况不尽相同,有仅作结论性回复、不予说明理由的,有仅作口头回复的,还有个别不回复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就此加强沟通联系,逐步建立监督回复机制,确保检察建议达到以下效力:一是收到检察建议的法院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审查处理程序。二是应当明确合理的审查处理时间,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检察机关。对于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三是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存在问题,可以自行或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启动跟进监督程序。

另外,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经审查如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抗诉事由,可提起民事抗诉要求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经调查发现执行人员涉嫌渎职违法的,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建议更换办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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