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一、哪些案件能适用简易程序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这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的罪行及社会危害性都较轻。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要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对被告人的罪行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判断。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罪行较重,需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庭应终止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
2、必须是案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或者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刑法中规定的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等。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是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都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且被害人有足够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在保证办案质量、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上,及时、迅速地审结案件,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自简易程序确立以来,在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了应有作用,但也应看到,在程序设计和具体适用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
1、程序设计方面的问题
1)一元化的立法模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审判实践中,面对同属轻微案件,其审理难度各不相同,只用一种单一的简易模式不能满足各种简易案件的审判需要,比如,有的案件事实特别清楚、案情特别简单,应判处非常轻的刑罚,适用现行的简易方式也显得繁琐和不必要,对于这样案件,就需要更简易的方式。另外,有的案件,虽然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这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确实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造成明显的诉讼拖延和案件积压。
2)缺乏对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的规定。我国在刑诉法总则中指定辩护作出有限规定,简易程序不在指定辩护人范围之内。在简易程序的规定里面也未提到指定辩护。而且,司法解释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这样一来,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非但没得到保障,反而进一步剥夺,对被告人来说十分不公平。
2、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简易程序适用中出现庭上简易,庭外不简易现象。其一,法庭上过于简易。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尽管规定中是“可以不出庭”,而不是“不必”出庭,但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基本上不派员出庭。这样操作导致结果就是法庭上的审判程序非常简易甚至过于简易。其二,法庭外不够简易。主要表现在:一是,独任法官不独立,审前请示,审后汇报,向庭长、院长、审委会层层汇报,裁判文书也要层层签批才能下发,所有这些所谓严密的内部管理机制把庭审简易带来的效率成果消弥殆尽。二是,裁判文书未得到简化,按照现行裁判文书格式,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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