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死刑的适用对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但并不意味着极其严重的犯罪一定要判处死刑,死刑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才能适用死刑。并且,也不意味着分则条文规定了死刑的犯罪都必须判处死刑,死刑的适用要综合评价所有情节,判断犯罪人的罪行是否严重,即使适用死刑,都还要考虑是否可以缓期执行。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的保护态度,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需要指出的是,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做人工流产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更不能为了判处死刑而强制怀孕的被告人做人工流产。
2.死刑的核准程序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死刑执行命令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后,才能交付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的执行场所可以在监狱内,也可以在其他指定的场所,但不得将死刑犯示众。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
刑法第48条第1款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上的首创。它对于贯彻少杀方针,促进犯罪人改造自新,打击和分化瓦解犯罪人,有着重要作用。
1.死缓的适用对象
死缓的适用对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这是死缓的前提;
(2)由于犯罪人具有某些法律规定的特别情节而不需要立即执行死刑。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刑事审判实践,下列情形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的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节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等等。
2.死缓的考验期限
死缓有两年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死缓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不计算在缓期两年的考验期限之内。
3.死缓的执行结果
据刑法第50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考验的结果有两种:第一,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在死缓执行期间有过失犯罪的,仍应减为无期徒刑。第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死缓犯执行死刑不必等到死缓二年期满,经法定程序后,应立即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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