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XX,男。被诉人:XX礼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硕南,男,被诉人的法律顾问杨翌亭,男,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争议申诉人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争议,于2004年8月12日向本会申诉,本会依法立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请求: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84元;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代通知金1228元;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1年9月21日l至2004年8月4日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887元;四、被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00元;五、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办进厂至离厂的社会养老保险;六、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申请仲裁期间的路费及各种证明费用,共356元;七、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经查:申诉人于2001年9月21El受聘于被诉人处,从事白胚工作。200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2004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申诉人每月工资465元(不合加班加点工资)。2004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仍在被诉人处按原工资待遇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04年8月4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发出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7月31日到期,现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继签合同,请你于三天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04年8月5日,申诉人离开了被诉人处。再查:被诉人提交经申诉人确认的((2004年6至7月份的考勤记录、工资表》表明,申诉人在200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法定工作日工作344小时,法定工作日被延长工作时间176小时,休息日被安排工作132.5小时,未安排引\休,申诉人该期间已领取工资2344元,按有关规定计算,申诉人该期间应领取工资2426.94元。此外,申诉人2004年8月工作期间的工资119元,被诉人已结算,申诉人未领取。另查: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被诉人未依法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本会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法签订的,属于有效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申诉人仍在被诉人处按原工资待遇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被诉人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履行劳动合同,现被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本会依法予以支持,且毋须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此外,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4年6月113~7月3113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相应经济引\偿金,支付申诉人2004年8月工作期间未领取的工资。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04年5月3lEI前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本会不予审理。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仲裁期间误工费及各种费用,因无相关劳动法律规定,本会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缴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被诉人未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申诉人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追缴。基于以上事实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202元及2004年6月l日至7月3lEI克扣工资部分的25%经济补偿金2l元;二、被诉人为申诉人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并由当地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追缴;三、驳回申诉人其他申诉请求。本案仲裁处尊簇掇藉撵割由被诉人承担,由于申诉人已向本会预交,该款项由被诉人径付给申诉人。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员:宋XXX2004年9月29日书记员:黄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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