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现代民法有债权的消灭时效制度。按照这一制度,在法律所规定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便丧失胜诉权,债务人从而可以拒绝返还所欠的债务。但在债权附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担保时,对于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此等担保物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进而担保物权的设定人可否请求返还标的物,不仅是学说理论而且也是各国立法上的重要问题。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发生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债权人可否就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受债权的清偿的问题。有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论者特设本章予以研究。
一德国法
(一)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德国民法典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取得时效(ersitzng)作为物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法被规定于物权编;消灭时效(verjahrng)被规定于总则编,立法体例上异于法国法和日本法,而同于韩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本来,在德国法律的发展上,无论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皆为因时间的经过而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制度,承认它们的共同理由,均在于对长期存在的事实的尊重、对举证困难的补救和对在权利上睡眠的人的惩罚。但因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短期消灭时效制度,结果使二者的共同点销声匿迹,不复存在。
德国民法典的消灭时效制度,是在后期历史法学派的领导人、潘德克吞法学之代表人物的温德沙特(Windscheid,1817-1892)创建请求权概念的影响下被规定下来的。受该氏关于请求权思想的影响,立法者剔除了以往的诉权消灭时效(klageverjahrng),而于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规定:一方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即请求权),得罹于消灭时效。明定请求权得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之所以规定该请求权消灭时效,其重要理由,在于举证上的考虑和利益.易言之,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的请求权消灭时效,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1888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就此写道: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存在理由和目的,乃在于限制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依陈旧的请求权而要求对方(即债务人-作者注)继续履行其债务.惟因请求权概念在1888年以前,尚未形成为一个普通的、学术上的概念,所以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关于请求权概念的定义是很抽象的。这一概念虽然是消灭时效的基础性概念,但它在实体法体系上究竟居于何种地位当此之时还不明确,于是围绕该概念和其他概念的差异,学者展开了讨论.1.请求权和actio(诉权、诉讼)、Klage(诉、诉讼)
如所周知,在罗马法时代,因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尚不显明,所以罗马法体系,实际上是具有私法内容的诉讼法体系,称为actio体系。actio,其意为诉权、诉讼,是私权和权利的保护之间的不可或缺的媒介。
学者温德沙特在谈到actio(诉权、诉讼)时,提出应以请求权概念代之,并以之作为勾通私权和诉权的桥梁。德国普通法时代,actio(诉权、诉讼)与Klage(诉、诉讼),被解为由被侵害的权利所衍生的、要求给予裁判上的保护的权利。
关于actio(诉权、诉讼)和权利的关系,有主张actio(诉权、诉讼)是权利的附加物或权利的构成部分者,也有主张actio是权利本身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者等等,各种主张,不一而足。对此,温德沙特说,actio(诉权、诉讼)并不是由权利所派生出来的,而是与权利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事物。Actio(诉权、诉讼),不仅表示请求权的实体的权能(actio的实体的、事实的侧面),而且也表示诉讼的权能(actio的诉讼的侧面)。某人享有actio(诉权、诉讼),不仅意味着他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而且也意味着他可以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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