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荣富兴印花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0:15:21 195 人看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

申请人佛山市荣富兴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张槎镇古灶宏宝瓷厂内1号。

法定代表人冯顺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戴国胜,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被申请人佛山市恒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同华东二路4号2楼。

法定代表人梁伟民,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叶宗坚、凌剑,均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佛山市荣富兴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兴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恒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荣富兴公司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荣富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国胜和被申请人恒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荣富兴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6日,荣富兴公司接到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电话通知,告知恒新公司申请执行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不觉大吃一惊,因为荣富兴公司从未接到过所谓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的任何通知,应没有执行仲裁裁决案。经诉讼代理人到法院执行局查阅该案,从复印回来的材料看,仲裁机关作出该裁决是违反程序的。一、仲裁裁决是违反相关仲裁程序作出的。佛山仲裁委员会[2005]佛仲字第092号仲裁裁决书称,该会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了此案,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经本会送达被申请人,本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到会《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这是违反事实的。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程序,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仲裁委没有送达,也没有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但是仲裁委员会不知出自什么目的,均没有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办事,却在受理该案仅二十多天便开庭审理。裁决书杜撰了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仲裁回避。荣富兴公司经本会书面通知无故拒不到庭的所谓事实都是没有任何证据所证实的。二、送达裁决书采取自发自收的假送达,是无效的行为。从复印的裁决书上,署上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由深圳市大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佛山分公司)于同日交由快递。从运单上可以看到发件人姓名为蒋兴,而收件人签字或盖章一栏亦签名为蒋兴。荣富兴公司单位根本没有蒋兴其人,经复印回来的裁定书上的仲裁庭秘书也为蒋兴。不知此蒋兴是否彼蒋兴,如果仲裁庭秘书代签收的话,完全是违反了程序,有伪造收件人签收之嫌。根据该运单上备注请送回签收回执。荣富兴公司单位有员工留守值班,如真的象大田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证明那样,该公司人员见此件后均拒绝签收,该运输代理公司及仲裁委员会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但他们却以此为借口,出具证明递送此邮件,完全是不可信的。恒新公司他们提供的证据上,只可证明是仲裁委人员自发自收作了假送达。仲裁委不将仲裁文件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专递邮寄送达,而交给深圳某运输代理公司送达,根本没有证据证实他们已经向荣富兴公司送达了仲裁法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这种送达方式是无效的,违反了相关送达程序。三、仲裁裁决不但违反仲裁程序而且违反了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的仲裁原则。恒新公司于2005年7月1日与荣富兴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合同规定买卖煤炭产品,其所提供的煤炭质量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各种质量指标,在仲裁前双方已协商其补偿质量违约事项,在协商期间并被滥用诉权被法院驳回其起诉。其后却暗地里申请仲裁,而有关部门却违反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原则,作出了错误和无效的仲裁裁决.综上,请求裁定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05]佛仲字第092号仲裁裁决,驳回恒新公司的仲裁请求。本案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恒新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恒新公司辩称:

1、恒新公司是依法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依法受理仲裁申请,鉴于荣富兴公司一直拒绝签收相关的仲裁文书,佛山仲裁委以法院专递的形式送达仲裁文书,是依法依程序送达仲裁文书,所以不存在荣富兴公司认为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法院可以向仲裁委调查取证。

2、荣富兴公司故意拒绝接收一切法律文书,现在仲裁案进入了执行程序后荣富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是为了拖延执行程序,希望法院予以明察。

3、荣富兴公司认为送达仲裁裁决书是自发自收方式进行假送达,是臆断,至于运单上收、发件人签名中此蒋兴是否彼蒋兴,不影响该邮件于2005年11月29日寄发给荣富兴公司,但因其拒绝签收而于2005年12月6日退回仲裁委由蒋兴签收的事实。综上所述,荣富兴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无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荣富兴公司以[2005]佛仲字第092号仲裁裁决是违反相关仲裁程序作出的,没有送达,是无效的行为,该仲裁裁决不但违反仲裁程序而且违反了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的仲裁原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对于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恒新公司的仲裁申请后,是否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仲裁材料送达荣富兴公司问题,根据恒新公司提交的大田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运单等证据,佛山仲裁委员会已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和2005年11月15日通过大田公司佛山分公司向荣富兴公司邮寄了[2005]佛仲字第092号仲裁通知书、仲裁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选定仲裁员的函、[2005]佛仲字第092号独任仲裁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佛山仲裁委员会已采取合理方式向荣富兴公司发送过上述仲裁材料,应视为送达。荣富兴公司在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佛山仲裁委员会通过大田公司佛山分公司邮寄的上述仲裁材料的情况下,认为佛山仲裁委员没有送达,[2005]佛仲字第092号仲裁裁决违反相关仲裁程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该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情形。至于该仲裁裁决是否根据事实及公平合理的仲裁原则适用法律,此为属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问题,依法非法院司法审查之列。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荣富兴公司的申请,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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