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和统一我省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工作,巩固和推进扩面征缴工作,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广东省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度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监督管理,维护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所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社会保险登记证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年检主管机构)依法按年度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其持证资格的制度。
第四条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0月1日至l2月30日,单位申报年检材料的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
当年设立登记的单位,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年检主管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年检的持证单位上一保险年度的参保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应及时向年检主管机构报送年检材料。
年检主管机构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单位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未申报年检的,视为年检未获通过。
第六条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
(二)单位参保险种、参保人数及变更情况;
(三)单位确定和申报缴费工资情况;
(四)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及与此相关的财务情况;
(五)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六)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情况;
(七)单位申领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单位申领、报送社会保险年检表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年检主管机构受理年检材料;
(三)年检主管机构审核年检材料;
(四)年检主管机构加盖年检戳记,发还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参保单位申报年检须附送下列资料:
(一)社会保险证年度检验表;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副本);
(三)分支机构情况表;
(四)在职职工名册及变更情况表;
(五)在职职工工资表;
(六)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七)各月缴费凭证复印件;
(八)上年度劳动年审合格证(副本);
(九)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或其他反映参保单位财务状况的报表。
年检主管机构应为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九条年检主管机关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单位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单位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条年检主管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予通过年检: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
(二)参保险种不全或参保人数与实际用工人数严重不符的;
(三)单位申报的职工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差距过大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或未经过办理有关手续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五)虚报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未参加上年度劳动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第十一条未参加年检和未通过年检的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暂不实施营业执照年检或验照。待企业、个体工商户通过年检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年检合格证明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或验照。
第十二条单位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或劳动合同鉴证、核定工资总额和劳动年审等业务时,应出示经检验合格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有关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规的,有下列情节的,除按第十条规定不予通过年检外,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参保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延迟缴纳的,由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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