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行政诉讼一审的四种判决及适用条件,第66条规定可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又增加了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两种判决形式。以法院判决权的性质划分,我国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撤销之诉,变更诉讼,履行诉讼,确认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由于受我国行政诉讼历史原因的影响,使我国行政诉讼打上了时代的烙印,从而导致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不发达和诉讼程序简单化。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类型中没有当事人的诉讼的规定。
设置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既涉及民事权益,又与行政权的运作相关的有关行政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中不存在当事人诉讼这种类型,但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一些先进立法经验。比如日本,其行政诉讼立法中将不服行政裁决的诉讼从目前的撤销诉讼中分离出来,确立相对独立的当事人诉讼。参照外国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当事人诉讼宜包托以下内容:第一,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要以争议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必须参加诉讼,因为有行政机关的参加可以避免重复处理,便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节省司法成本,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尊重。但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显然不是作为第三人,其地位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第三,当事人诉讼以解决民事争议为主,附带解决行政裁决的效力。因而这种类型的诉讼应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判决。但也要根据需要部分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定。第四,法院的判决既对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有约束力,也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效力。
目前,我国的行政裁决案件主要有三类:一种是对民事侵权引起的赔偿所做出的裁决;一种是土地所有权等权属争议的裁决;一种是强制性征用补偿裁决。关于行政裁决案件究竟是按民事案件处理,还是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理论界曾经有过争议。《若干解释》沿袭了过去的规定,将行政裁决案件列入了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裁决案件在性质上包含了双重争议,因而无论将行政裁决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还是作为撤销诉讼案件处理,都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即使作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处理也仍然无法使法院摆脱既不宜维持,也不宜撤销的尴尬境地,同时还可能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如果将行政裁决引起的诉讼作为当事人诉讼处理,则能较好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理由是:
第一,当事人诉讼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可避免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直接对抗,有利于相对人消除顾虑、充分行使诉权。
第二,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其实质是因为与相对人之间的原始的民事争议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因而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原始动机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诉讼正是以直接解决民事争议为出发点,因而可以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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