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的是物业合同纠纷的案例。诉人唐X华因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华物业合同纠纷一案
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X主审、代理审判员李X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沈阳B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下达C花园回迁买断准住通知,注明被告自选房号为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XX号5栋132,该房建筑面积为172.815平方米。2004年10月6日,C花园开发单位沈阳B国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开发分公司(甲方)与沈阳B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小区托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每年1月份交纳上半年物业费,每年7月交纳下半年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另查,沈阳市物价局于2005年10月25日给沈阳B物业有限公司发放收费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2006年6月30日,辽宁省物价局给沈阳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收费许可证,有效期自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其中电梯运行服务收费标准均为每人每月12元。沈阳B物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变更为沈阳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变更前与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入住之日起即接受了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却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应对促成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物业费的收取时间应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原告要求的2006年7月止,共19个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时间应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交纳。关于电梯费问题。原告可按2人标准,收取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即19个月的电梯费。关于被告提出的窗外墙上被开了一个洞,要求原告恢复原状问题。此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X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940.18元(1.2元/平方米×172.815平方米×19个月)。二、被告唐X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上述物业费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日按3.73元(1.2元/平方米×172.815平方米×6个月×0.0003)计算。三、被告唐X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456元(12元/月×19个月×2人)。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有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唐X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尽养护维修的义务,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受损害,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拒交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沈阳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准住通知单、物业服务合同、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收费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入住小区后,即接受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不论从被上诉人变更前曾与上诉人所在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中,还是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内容,均表明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尽维修义务,导致上诉人房屋损坏,因此上诉人有理由拒交物业费的问题。就目前现有证据分析,房屋受损程度和责任无法确定,该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以该事由对抗交纳应付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唐X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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