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26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张某(男、35岁,外省人)窜至某闹市区,见一年轻女子抱着一婴儿在行走,颈上挂着一根金项链,即趁其不备,从背后一把扯下金项链便跑。因用力过猛将金项链扯断,只夺走了其中小半截。经鉴定,金项链价值1368元,张某抢走部分不足500元。
二、意见分歧
张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无疑,但在如何认定其犯罪金额上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抢夺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应以实际控制的占有计算犯罪金额,张某实际占有的金额不足500元,未达到抢夺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也就是说未达到犯罪起点,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决定于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抢夺罪里的数额要求也应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含义,而不能理解为仅指行为人抢夺行为实际所非法占有的数额。此案中张某抢夺的目标是确定的,就是整条金项链,最终张某只获得一小部分,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其行为是属抢夺未遂(以价值较大的财物为犯罪对象)。虽然实际占有部分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情节比较严重,应以抢夺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对任何一种犯罪是否定罪,以及处罚的轻重都是以其社会危害程度来衡量的。抢夺犯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抢夺财物的价值大小是影响和决定其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刑法分则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500元定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是数额不等于全部案情,从立法本意来说也并不是达到数额较大就定罪,而未达到就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抢夺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并列举了几类情况,如未成年人抢夺的、主动投案全部退赃退赔的等等,显然是充分考虑了这几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的,。相应地,实际抢夺的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也因定罪处罚。
从主客观相一致这一角度说,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目标不确定,如抢夺行人的背包,对包内的财物多少犯罪嫌疑人不确定,或多或少都在其意志范围之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其抢得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则不认为是犯罪。而此案的犯罪目标是确定的,在实施抢夺的同时他就知道如果既遂就能获得多少财物,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现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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