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认定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时,股东之间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还约定有法律规定之外的限制条件,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某一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必须连带转让另一或其他一些股东的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等。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如何认定这些特别约定的效力,违反约定转让股权时行为是否有效,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对这些特别约定应视其与法律规定的关系来确定其效力,并据此对违反约定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加以认定。有些特别约定虽与法律规定不同,但并不违法,应视为有效。如对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只要是自愿签订的便应属有效,视为其他股东事先同意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但对于那些当事人特别约定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的效力,以及违反约定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便须详加分析了。
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无效,故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而且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自愿约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当属有效,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其实,只要将当事人的约定与转让股权行为两者的法律效力分开分析,就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首先,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约定相应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而且,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需要,这也正是这些特别约定产生的原因。其次是要明确,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适用于所有的股权转让情况,而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仅仅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效,两者的效力范围是不同的。再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当事人的自愿约定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和违约行为都不能放纵。
据此,第一,当事人违反其特别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为在原股东间的限制转让股权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没有参与约定的非股东第三人,受让人受让股权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不受他人约定的限制。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将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转让人对其违反特别约定的行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要赔偿参与约定的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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