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公务员回避制度,机制上有啥问题
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产生的诸多问题,其有限的公务员回避方式,并未考虑适合我们的旨在避免人际关系影响的其他具体回避措施,并未考虑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最终公务员制度改革的难点,始终是无法打破亲情网、关系网的束缚,因公致私始终是无法打破的弊病,改革始终处于举步不前的状态。
制度化缺陷
(一)回避理由设定不合理
建立和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务员共同作弊和裙带关系等弊端,保证行人员廉洁奉公,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从而达到维护统治、发展经济的目的。
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的不同,其回避范围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目前西方国家公务员回避的主要范围有:血亲回避、夫妻回避、姻亲回避、拟制亲回避等;
从回避的种类上看,主要是亲属回避,少数国家规定了政党回避、同学回避等。我国2006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对回避制度作了专章规定。
如第6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第70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三)其他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69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第68条、第70条规定的是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第69条规定的是地区回避即避籍任职。
目前实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在回避范围上规定仍不周延,例如,在回避种类上没有拟至亲回避、同学回避、卸任回避甚至党员回避等回避规定;
在回避范围内,没有规定回避不仅应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而且还应适用于担任司法机关或担任其他机关的公职人员。
(二)回避举证责任不明
对公务员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必须回避情形的举证,现行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检举回避,根据行政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行政诉讼原则,这种回避举证责任,应在公务员回避检举人。
但是,在实践中,公务员回避只是在其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管治下实施的,而事实上,在中国传统官僚制运作之下的本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在认定回避当事人必须回避之前,很少有真正深入调查取证,听取回避当事人对于行政职务,是否具有行政资格的意见,而是要求回避当事人,对业已作出的回避裁决执行无条件的回避要求。
因为这种回避检举人既是整个裁决回避过程中的检举人,又是回避当事人的本级行政领导机关或上级行政领导机关。在整个回避过程裁决中,回避当事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
试想,在现行公务员法缺乏明确公务员回避检举机关认定的情况下,行政机构对公务员回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甚清楚,和中国现实行政机关人际关系错综复杂的情况下,行政机构仅凭其人为认定,怎能符合回避的条件?
(三)没有明确违反的法律责任
回避制度虽就公务员如何回避和怎样回避作了规定,但却就公务员未执行回避要求所承担的责任,未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回避责任的不完善之处在于:它仅依靠于公务员自身修养,而采取自我回避,和行政机关的主动强制回避,并没有看到公务员同时还是一个“经济人”。
公务员所在机关同时,还是一个大的“行政人”,这些角色都会促使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为保护本部门人员的利益,而不作出回避之裁决,最终使得公务员应有之回避难于贯彻,缺乏保障。
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回避责任之监督,组织人事部门无力进行,更无相应的程序和处罚规定,主观随意性较强,缺乏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法律监督。
制度缺陷消解的程序化设计
安排设计一种制度,应当明确的是,制度实践的社会效果更大程度上取决隐藏在制度背后的社会大背景,而不仅仅是制度设计本身。所以,具体制度的设计,要在充分肯定“自然公正”原则的指导作用下,紧密联系中国当前现实国情,努力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这样才能设计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理性的公务员回避制度机制。
(一)公务员回避理由的完善
回避理由是回避制度的核心内容,回避理由设计得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回避制度是否科学完善,也会影响到回避制度的公正性。就具体设计而言,必须要做到具体细致、便于操作,同时还要保证回避程序的公正、公开。
具体看,第一,乡土情谊和血缘关系,必须要成为我国公务员回避的避亲理由。第二,战友情谊和同学关系,必须要成为我国公务员回避的避熟理由。目前公务员法对这些避熟理由规定的不具体,不能不说是一种欠缺。
(二)增设“公务员卸任回避”制度
公务员卸任回避,是关于公务员在退休以后,一些回避的规定,即退体或已被开除公务员籍的公务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影响涉及公务员事务。凡是有可能涉及影响到的,必须要报经原行政单位批准。
英国规定退体2年后,如果已退休的公务员要接受与原业务有关系的私人企业主的聘请,必须要得到原行政部门的批准,而这种被批准的可能性又是极小的,多数情况下将成为一种卸任回避。
(三)明确违反制度的法律责任
建议,公务员法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公务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一律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属非法,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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