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09:14:08 219 人看过

原告乔传启与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等四被告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乔传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钦、被告合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告周红军、赵红伟的委托代理人万庆才、被告李华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红军、赵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承建了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位于信陵路北侧的新天地商品房工程,合立建筑公司派本公司人员李华栋任该工地项目部经理、周红军任队长。他接受了被告承建的宁陵县新天地1、2号楼建设施工的部分工程:内外粉刷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被告方要求按图纸施工,由周红军与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每平方米的价格,A1、A2栋每平方米66元。在施工A1、A2栋期间,被告又将D5、D9、D10的内外粉刷,D7、D8的主体工程让他施工。口头约定,D7、D8栋每平方米25元,D5、D9、D10栋每平方米32元。在施工中又给被告干了些零活及23个楼梯,约定每个楼梯300元。他总共提供的劳务量计费646830元。施工期间被告已向他支付劳务报酬540000元,余款他多次找四被告索要,但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6830元。

被告李华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不应列他为被告,他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合立建筑公司辩称:合立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是原告与周红军签订的合同,他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全部向周红军结清,原告与周红军之间的债务关系与他公司无关。

被告周红军辩称:依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106830元没有异议。但楼梯有12个没有完成,应减去3600元,实欠原告103230元。另外,由于原告的施工不规范导致周红军被公司扣除部分款项,该损失由原告负担。损失包括落地灰15000元,罚款6800元,维修费40000元,每平方米扣了5元钱计70000元,磅秤一台价值210元,共计140000元。

被告赵红伟的答辩意见同周红军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建设工程价款,四被告各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与被告周红军订立的施工协议1份;证据2、合立建筑公司出具的施工面积表;证据3、合立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施工面积及总价款646830.30元,已付540000元下余106830元未付。

被告李华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合立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证据2、2008年8月15日被告周红军出具的收条1份、承诺书1份;证据3、2008年8月22日合立建筑公司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有关款项应由周红军支付,公司已向周红军结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周红军、赵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华栋、合立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红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楼梯23个没异议,但多计算3600元的楼梯工程量,应从106830元中扣除。对其他几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红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同周红军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23个楼梯双方有争议,原、被告均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以被告周红军认可的11个楼梯为准,总价款中应减去12×300=3600元。被告合立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被告赵红伟承接了宁陵商业街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由于其没有建设资质,便挂靠合立建筑公司。2007年4月26日,赵红伟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周红军,工程总价款232.5万元。2007年5月7日,赵红伟与合立建筑公司补签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工程总价款为822.73万元。之后,周红军将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乔传启。双方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为:泥工、木工需要按图纸施工;付款方法:按形象进度每层底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总面积完工后剩余20%一次性付清。原告乔传启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依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643230元,在施工过程中周红军先后付给乔传启540000元,下余103230元被告周红军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合立建筑公司、赵红伟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赵红伟与周红军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周红军与原告乔传启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承包人赵红伟、周红军、乔传启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属非法转包、分包行为,本案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周红军、赵红伟对拖欠原告工程价款103230元予以认可。原告乔传启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请求支付价款103230元应予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红军、赵红伟主张乔传启在施工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应由乔传启赔偿其140000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赵红伟、周红军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合立建筑公司、赵红伟、周红军违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各自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华栋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红军支付原告乔传启建设工程价款103230元人民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红伟、河南省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传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周红军、赵红伟、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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