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涉及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买车是不是可代理的家庭实务?
杭州婚姻李晓娟律师认为,买车不是可代理的家庭实务,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解答。
小明与小红是合法夫妻。
某日,小明看中了一款高档汽车,他知道小红肯定不会同意他购买,就偷偷拿着家里的存折到店里签订了购买汽车的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由于店里缺货,小明至今未提车。
没过几天,小红发现了小明私自购买汽车的事情,就到店里主张由于她对小明购买汽车的事情不知情,小明与该店签订的购买汽车的合同无效。
该店认为,小明是成年人,他表达了购买汽车的意愿,工作人员向其出售汽车,购买合同中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所以该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僵持不下,小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
那么,小明与汽车店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本案涉及民法中“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问题。
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又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对此,《民法典》第1060条作出了规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关系到夫妻平等权利问题,而且关系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问题。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规则是:
代理的事务限于家庭日常事务,诸如一家的食物、光热、衣着等用品的购买,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的购置,保姆、家庭教师的聘用,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的订阅,皆包含在内。
对于这类事务,夫妻间均有代理权,一方不得以不知情为由推卸共同的责任。
紧迫情形处理的代理权推定,该代理权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张,推定有代理权。
对于夫妻一方在紧迫情形下,如果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并且他方配偶因疾病、缺席或者类似原因,无法表示同意时,推定夫妻一方对超出日常事务代理权范围的其他事务的代理,为有代理权。
其他事务的共同决定。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婚姻事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不得一方决定。
对于超出日常事务代理权范围的事务,如果一方配偶赋予他方特别的授权,则该方为有代理权。
第三人无法辨别配偶一方是否有代理权的责任。
如果配偶中任何一方实施的行为为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别是否已经超越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他方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小明在未与小红商量的情况下,擅自购买了高档汽车。高档汽车价格昂贵,有可能直接影响夫妻的正常生活,且高档汽车对于任何一个家庭来说,都不是夫妻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因此,小明对购买车辆一事不享有家事代理权,应当与配偶商量后共同决定。
但是,小明明知小红会拒绝购买涉案车辆,仍擅自拿家里的共同财产去购买,是不合理的。
小明与汽车店签订的买卖协议,由于小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购买汽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买卖协议有效。
至于汽车店是否有权让小红共同偿还汽车价款,就要看汽车店是否能够分辨小明有购买汽车的代理权。
有社会常识的工作人员都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夫妻一方购买价格昂贵的汽车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为了避免损害买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工作人员应当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打电话给小红确认是否知道小明购买汽车的事情等。如果小明提供给工作人员的信息足以让工作人员相信其有家事代理权,工作人员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让小红共同偿还汽车价款。
但是,涉案的工作人员并未确认小明是否有配偶,其是否有家事代理权购买车辆,就直接与小明签订买卖协议,因此,工作人员并不是善意相对人,小红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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