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基本法理上分析,“零口供”的核心内容是在犯罪嫌疑人没有作出有罪犯罪情节的供述的情况下,以其他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锁链作为最终定罪的依据。虽然目前这种理论还不完善,理论界还存在不同观点和看法,但司法实践中能够实现在“零口供”的情况下正确定罪,无疑是现代司法理念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产生作用的结果。
一、零口供定罪与各类证据的定位
“零口供”定罪涉及到司法理念中各类证据在定罪中地位问题。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所有定罪的证据中,比较常见的是证人证言、物证,还有被告人的“口供”,对于这些证据在证据采信体系中的地位,传统司法理念比较重视甚至迷信“口供”,在传统司法理念中,刑事司法中“口供”在所有证据中地位最高,被称为“证据之王”,一个案件没有“口供”而进行定罪的可能性很小。从深层次上考察,这也是秉承“有罪推定”的时代标志。在推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大多数案件的侦查需要采取通过被告人的“口供”去获得其他证据。在这种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很容易造成司法工作者定罪时“先入为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观武断,造成冤假错案。虽然我们一再强调要“重证据,轻口供”,但实然状态下,司法工作人员却不能完全排除偏重“口供”的理念,这对于“零口供”定罪中正确司法理念的形成是个考验。
从学理上进行考察,对于具体个案件来说,在查清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的作用方面,可能存在某些证据在证明力比较大,实际上这只是我们主观认识,实质上我们不能清楚地分出每个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大小。对所有的案件来说,每类证据更是没有主次、重要性、大小之分,每类证据的证明力也不是在每个案件同一。因此,现代司法理念中应该注重每个证据的作用,而不能从主观上先行区分证据的主次、大小去进行认证,从这个角度上看,在“零口供”情形下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就不足为奇。因为“口供”和其他证据一样,只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存在优先地位问题,“轻口供,重证据”是对“口供”极端重视进行反思的另一个结果。
在“零口供”情形下定罪,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对其他证据审查认定能力的提高,目前科学技术手段带来的证据是“零口供”情况下刑事司法的重要证据,如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高科技技术手段带来的证据,这样对于司法人员的证据认定能力要求越来越高。面对这些挑战,司法人员必须更新司法理念,转换思维模式,增强对科学技术手段取得的证据的鉴证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查明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正确地定罪。
二、“零口供定罪”与非法证据排除适用
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然之罪的犯罪事实的客观情形再现,都是很难实现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整个犯罪过程的亲历者,他的“口供”可能最能真实地复原犯罪事实的整个过程,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基本原始本能,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很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甚至隐瞒。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加入的主观成分的可能性最大。也正是因为这种两造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才能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与打击犯罪之间的矛盾需要司法人员来解决。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是尊重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对于实现“零口供”定罪也是一个认同。
司法实践表明,对“口供”依赖可能伴生着“刑讯逼供”与“屈打成招”。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取得的“口供”一概地排除适用,可能很多普通民众难以接受,尤其在其他证据已经可能将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情况下,可能因为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案件证据不是确实充分的,这种情形下,刑事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了体罚或者殴打,最终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人们往往对这种“非法证据”不以为然,更不用说排除适用了。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惠及每个公民,因为在理论上看每个生活在社会关系中的人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一旦某一个个体成为犯罪嫌疑人,都不会希望成为逼取“口供”的受害人,在取得“口供”的问题上,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至关重要,这不仅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重实体,轻程序”司法理念的挑战,也是最终获得实体正义的基本保障,然而在在偏重实体正义的司法理念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重要性还不能完全接受。“零口供”定罪的意义也体现在这个方面,那就是因为非法证据严格排除适用,所以司法机关并不再去刻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能因此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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