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实施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主要界限是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立案标准,若达到规定的标准,无论行为人是否出于何种目的、利用何种手段而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也无论其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已经实现、是否产生危害后果,均应定罪处罚,若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则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据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宜作限定解释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为哄骗他人、展示财力等目的而购买伪造银行存折的行为,当不明就里者持该“伪造”存折前往银行取款时,就会遭遇银行报警处理。由于假存折上的数额往往动辄数万元,已达到入罪标准,此类行为往往以伪造金融票证罪从轻处罚。是否应当将购买、持有假存折等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当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作适度限定解释。
第一,应当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目的限定为投入金融交易而非法占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规定的范围,金融票证承担了金融交易的职能,伪造、变造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有现实紧迫的危险。相当部分案例表明,行为人由于赌博等原因耗尽家财后为搪塞家人,或者为了显示财力而购买假金融票证,此时的金融票证实际上只是发挥着“虚构的证明价值”作用,并未承担“金融交易”的职能。而且,行为人知道这些金融票证系伪造的,希望它永远保存在家人的柜子里而不使用。由此可见,其主观动机虽然不道德或者不光彩,但是对使用该票证持排斥心理。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排除其具备“投入金融交易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第二,应当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客观行为限定为伪造、变造,排除购买、持有等行为。我国刑法对持有型犯罪和伪造、变造类犯罪有明确的区分和限定。如刑法第170条、第173条分别规定了对伪造、变造货币行为的定罪处罚,第172条则单独规定了对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定罪处罚。同样地,刑法第177条规定的是对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的定罪处罚,第194条至第197条则分别对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类犯罪如何处罚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刑法对于购买以及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定性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将购买、持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行为也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不免有适用类推解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虞。
票据诈骗与伪造金融票证的区别
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据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但司法实践中这两种犯罪往往又是联系在一起的,表现为行为人先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然后使用该伪造、变造的票证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一种牵连犯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论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票据诈骗怎么处罚: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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