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韩XX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xxx律师担任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查阅本案的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参与本案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以旧充新”的法律意见。
(一)“以旧充新”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素。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我国刑法法条规定,此罪客观方面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此罪名并未将“以旧充新”列为评判罪与非罪的标准。辩护律师认为原因在于:是否“以旧充新”经过常识性判断便可得知,既是“以旧充新”便指新旧差异,不存在质量及功能是非问题,这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存在本质性差别。我国刑法明确禁止对法律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扩大解释,因此恳请合议庭审慎对待公诉机关关于“以旧充新”构成犯罪的指控。
(二)被告在销售产品时会如实告知产品的新旧程度,且依据新旧程度不同以不同价格出售,不存在以旧充新行为。
首先,辩护律师已提交相关销售聊天记录证明这一点。二手货及旧货的流通和再利用是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的。被告在xxx网、xxx网及xxx网站销售产品时,对所售产品的描述会明确标明是新品还是旧货,也会明确告知客户拟购买产品的新旧程度不同,价格不同,供客户选择。我们认为以二手价销售二手货是合法的。
其次,电子产品若以旧品冒充新品,必定要经过专业、严格、高技术的翻新程序方可实现,而被告根本不可能具备专业知识去完成这一复杂过程,且被告销售产品是根据其批发回来产品的原本性能再出售,不曾加附合格证书、保修卡、新包装等属于新产品特性的配件,主观上根本无意冒充新品。
二、涉案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
涉案的部分xxx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即直接来自xxx技术有限公司工厂。该产品都是经检验合格的,xxx公司定期清仓,将超出其客户订单数的部分备用产品批量发给被告等类似的购买商,此类产品完全符合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配有相关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等,不属于伪劣产品。
三、本案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本案鉴定主体xxx及xxx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本案鉴定机构xxx公司及xxx公司均未出具其具有检验资质或经合法授权的证明材料,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
(二)本案鉴定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名。
(三)本案鉴定书未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对“鉴定意见”排除规则的法律意见。
本案中,鉴定意见是评判罪与非罪的最直接证据。鉴定意见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而排除,而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在鉴定主体资格、鉴定人回避制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等等方面审查。如前所述,本案鉴定书存在多处不合法情形,因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本案定罪的直接证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本案罪与非罪尚存极大疑问。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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