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是行政公文的主要文种之一,它和通告都属于发布范围广泛的晓谕性文种。公告是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时使用的公文。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公告是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的公文。公告主要有两种,一是宣布重要事项,如最近中国将在东海进行地对地导弹发射训练;二是宣布法定事项,如宣布某项法规或规章,宣布国家领导人选举结果。
然而,公告在实际使用中,往往偏离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规定,各机关、单位、团体事无巨细经常使用公告。公告的庄重性特点被忽视,只注意到广泛性和周知性,以致使公告逐渐演变为公而告之。
行政强制公告的含义是什么
《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比较特殊地规定了“公告”程序,统观整部《行政强制法》,只有这一处提到了“公告”程序。为什么法律要明确规定公告程序呢为什么行政机关容易忽略此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公告”程序是不是等同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催告”程序呢
公告的相关法律法规
“公告”顾名思义,是广而告之的意思,虽然生活实践中对于“公告”一词的运用比较宽泛,一些启示、声明等也被冠之以公告之名。但是在法律上“公告”内涵相对狭窄,更具公开性和严肃性,是向不确定的大多数公众公开和传递信息,以便公众知晓,也便于公众监督。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和征求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也有关于公告的具体规定。在拆违案件中常用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其他城市也有类似规定,如《上海市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也明确规定了公告的程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公告”的内容是强制拆除决定,但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提到的“公告”是在“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之前,结合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等第四章的其他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公告”的内容应当是限期拆除等基础行政行为,而非强制拆除行为,这与《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公告内容并不一致。《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三十八条对催告进行了明确规定,催告发生在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之后。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将公告与催告相结合,在强制执行前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还应当催告。已经有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让应当遵守相关具体规定,如北京市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应当催告外,仍应当进行再次公告。这是法律规范对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规定,也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中,一审法律文书未表述行政机关公告情况,二审法院认为部分的表述显得没有证据支持,值得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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