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5 17:04:06 164 人看过

行政处罚的适用问题主要规定了:

1.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案件时,无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不是一类行政处罚,而是消除违法状态的一种方法。

2.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原则,指的是一个行为不能给两次罚款,能否给两次处罚?不一定,一个行为可能给两次处罚,但至少不能都是罚款。“一事”指的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对于不同的几个违法行为,当然可以多次处罚。

3.裁量情节不予处罚的情节有:

(1)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违法的,不予处罚。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包括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致违法的,不予处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1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3)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的。

(4)属于紧急避险行为的。

(5)因意外事故而致违法的。

(6)因行政机关的责任而造成违法行为的。

(7)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但是,为了防止处罚时疏漏某些具有特殊之处的行政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还作出应该予以处罚的强调性规定。

4.处罚的折抵这也是一事不再罚,但它讲的行政处罚和刑法之间的关系。行政违法和犯罪之间,一种情况是程度联系,程度严重点是犯罪,程度轻点是行政违法。这种情况下,构成犯罪被定罪量刑,行政处罚就不需要了。比如说走私,程度比较低是走私行为,程度严重是走私罪,已经构成走私罪对他定罪量刑,走私行为就不用处理了。如果原来以为走私行为,已经进行行政处罚,法院又进行定罪量刑,那么行政处罚部分,必然要折抵过去。但是,有些情况不需要折抵,一个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又违反了刑法,法院对他定罪量刑,行政机关还可以对他进行处理。在一个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并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应当将行政拘留折抵相应刑期,将行政罚款折抵相应的刑罚罚金。

关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适用问题,在具体适用上可视不同情况采用下列三种方法:

(1)只由司法机关裁量刑罚处罚。对于给予刑罚处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预防行政违法、犯罪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2)刑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罚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还应予以行政处罚。因为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必须适用行政处罚以弥补刑罚的不足。在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双重适用中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适用双重处罚;二是法律、法规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应予适用双重处罚但实际上却需要适用双重处罚。

(3)免刑后适用行政处罚。在人民法院免除刑罚或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后,行政机关仍应依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给予犯罪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是因为,对实施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尚且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已免刑的行为人更应予以行政处罚。否则,免刑后的犯罪人受不到惩处,是明显不公平的,不符合罚当其罪、过罚相当的原则。

5.追究时效《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注意几点:

(1)两年内没发现违法行为,是没发现违法行为人。两年内没发现违法行为,两年后不能处理了。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是六个月,《海关法》规定是三年。

(3)从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但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比如违法占用土地,从占用土地之日起是一个持续状态。如果从他把土地退回之日起算两年之内没有发现,就不处理了。

综上所述,行政处罚是国家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一种规范存在违法行为公民的约束措施,但是并不是所有社会上出现的违法情节都是可以直接适用行政处罚的情节的,如果是比较轻的且没有损害的情况进行随意的处罚就体现法律的不合理了。

股东代表诉讼与程序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不仅涉及一系列公司法理论问题,还涉及程序法问题,且由于其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又与公司法理论密不可分,因此成为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上所特有的一项法律救济程序制度。笔者借鉴外国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探讨股东代表诉讼与程序有关法律适用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

1、原告资格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是该诉讼中的原告。但是并非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了防止股东滥诉,法律一般对原告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持股的数量等方面进行了限制。

美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采用的是“当时股份拥有原则”,也称为“同时持有原则”。即要求代表诉讼的原告是公司股东,在董事、监事等人员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并且自此以后一直是股东。美国《模范公司法》

7

41条规定:一个股东不可以开始或持续一项派生的程序除非该股东:在程序中被控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时是该公司的一个股东或者在上述时间中虽不是一位股东,却从在上述时间中该公司的一个股东依法转让得到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的一个股东;以及一个股东依法转让得到该公司股票而成为该公司的一个股东;在要求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时公正地和充分地代表了公司的利益。该原则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故意买入股票而通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

在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方面还有“不同时持有原则”,即要求起诉时必须是公司股东,而不考虑侵权时是否是公司股东,起诉时与侵权时是否同时具有股东身份可以不一致,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就采用了该立法原则。在原告股东资格的限制方面还有一个“连续持股原则”,即起诉时符合原告资格,同时在这个案件终审判决之前或者终审判决时原告还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还是利害关系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起诉时具备原告资格的股东丧失了股东资格,法院一般应裁定终结案件诉讼,因为股东资格一经丧失,即无从保证该股东在诉讼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还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其正确行使其诉权。但又有例外情况,比如日本《公司法》修改时对连续持股原则又做了一个例外:当个别董事等人员作为被告时,这个董事为了使诉讼终止,他通过股份交换或者股份转移等特殊资产重组方式强行把原告股东的资格弄没了,原告股东已经不是所诉董事所在公司的股东,董事想通过公司重组使原告股东不再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条件从而终止诉讼的进行,明显看出是被诉董事的恶意行为,因此法律修改时就做出了例外。

我国对原告资格也是从持股期限、持股数量等方面进行了限制。合格原告包括如下几类: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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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08日 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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