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成立前合同之效力与责任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在公司成立前,发起人有可能甚至有必要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签订合同,如认缴合同、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公司成立前合同)。与此有关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公司后来没有成立或成立后不履行合同,公司成立前合同是否有效?谁应当对其所引起的债务负责?首先,应认定合同有效。理由是:从发起人和公司角度说,商场如战场,必须抓住机遇,但公司设立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发起人往往需要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签订合同,以落实各项准备工作。从第三方角度说,他们往往更愿意甚至只能同公司而不是发起人进行交易并签订合同。因此,为了促进公司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应当认定依法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其次,由于签订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一般来说,发起人应当对其所引起的债务负责。但在一定条件下,公司也有可能对合同债务负责。具体分析如下:
1、发起人的责任。一般来说,如果公司后来没有成立,或者成立后不履行合同,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发起人不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所引起的债务负责,发起人就应当对合同债务负责。在公司成立后,如果发起人、公司和第三方达成协议,公司取代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那么,发起人就不应当对合同债务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发生了变更。
2、公司的责任。一般来说,公司不应当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所引起的债务负责。在公司成立后,如果公司采纳了上述合同,公司就应当与发起人对其所引起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自承诺之日起,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当然应当履行义务。承诺可以是明确的,如董事会通过决议追认;也可以是隐含的,如公司在没有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接受合同所带来的利益。二、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之信托责任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与勤勉义务。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实际上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且往往需要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或者以个人名义与“公司”进行交易。为了规范发起人的行为,保护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和公司负有信托责任。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之信托责任类似于公司成立后董事、高级职员以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信托责任。在实务中,有必要严格规范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及其关系人与公司所进行的关联交易(公司成立前之关联交易),如发起人向公司提供资金、货物、服务,出租房屋、厂房、设备,等等。由于这类交易发生在发起人及其关系人与公司之间,它们也被称为自我交易。由于发起人及其关系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这类交易也被称为利益冲突交易。除利益不一致外,发起人及其关系人与公司之间往往还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在这种情况下,发起人及其关系人就有可能利用信息优势损害公司利益、谋求个人利益。然而,与公司成立后之关联交易类似,公司成立前之关联交易既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也有可能不损害公司利益,甚至有可能促进公司利益。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不宜采纳本身违法规则,而宜采纳披露、批准或追认、公平规则。具体来说,在与公司进行交易前,发起人应当向其他发起人披露与交易有关的事项,特别是发起人及其关系人在交易中的利害关系,并取得无利害关系的多数发起人的批准;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向董事会披露上述信息并取得无利害关系的多数董事的追认。如果发起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董事会就有权依法撤销合同,并要求发起人及其关系人返还不当得利,除非发起人及其关系人能够证明交易是公平的。如何认定公司成立前之关联交易中的不当得利?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买卖合同为例,某甲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十年后,他成为发起人,并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公司”。如果此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是100万元,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然而,如果发起人及其关系人在成为发起人之后才取得了其所出售给“公司”的财产,在认定不当得利时,就应当计算“公司”所支付的价格与发起人购买房屋时所支付的价格之间的差额。举例来说,在成为发起人之后,某乙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然后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发起人就获得了50万元的不当得利。三、公司设立瑕疵之法律后果从法理上讲,只有符合法定程序,公司才能有效设立。公司有效设立的法律后果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瑕疵则意味着,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程序,从而不能有效设立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发起人就应当以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在我国,一些理论与实际工作者主张借鉴美国公司法的公司设立瑕疵说,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发起人对设立瑕疵“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其目的是保护善意发起人的合法权益,并防止有关当事人恶意逃避合同义务。根据美国公司法,即使公司设立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发起人仍有可能受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具体来说,根据事实上的公司(相对于法律上的公司而言)说,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一个企业可以被视为一个公司,即使该企业并未取得法律上的公司地位。这些条件包括:
(1)有与公司有效设立有关的法律(如成文公司法);
(2)有遵守上述法律的诚信努力(如提交公司注册证书、交纳登记费);
(3)企业实际行使了公司的特权(如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事实上的公司说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发起人的利益。但由于现代公司法极大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此说的作用已经非常有限。现在,美国许多州成文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证书的登记是公司设立的结论性证据。不过,如果发起人向政府提交了适当的公司注册证书,而政府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登记,企业仍有可能成为事实上的公司。此外,根据禁止反言公司说,如果一个人将一个企业按照一个公司来对待,那么,他以后将被禁止否认该企业是一个公司。禁止反言公司说主要是为了防止各方当事人恶意逃避合同义务。它既适用于对“公司”负有债务的外部人,也适用于对外部人负有债务的“公司”。由于类似的原因,现在,美国有些州已经明确废除了禁止反言公司说。鉴于我国公司法已经大大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并且对善意当事人与恶意当事人的认定有一定的困难,似乎没有必要采纳上述公司设立瑕疵说。这样更有利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并降低其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不过,如果公司设立瑕疵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过错所引起的,就应当承认企业的法人地位,并允许发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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