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拒绝接收货物时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10 02:40:20 160 人看过

买受人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行使拒收标的物的权利:

(一)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交付标的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数量等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拒收标的物时保管义务的履行

(一)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负有保管义务

买受人行使拒收标的物权利的同时,对标的物是否负有保管义务,我国法律未作出系统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认识也不一致。如有人认为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瑕疵不愿意受领的,买受人应当暂为保管,但应符合构成要件:(1)标的物应当是经过他人运送交付的,而不是出卖人直接交付的;(2)买受人应当主张标的物存在瑕疵而不愿意受领,并将这一表示传达于出卖人;(3)出卖人在受领地没有代理人。对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拒收后,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不应当承担保管义务,以免出卖人利用合同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卖人不能进行保管,例如,出卖人为异地交货且在交货地点无代理人,买受人应暂为妥善保管。关于买受人的保管义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瑞士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卖方在收货地点没有代理人,买方拒绝接收卖方从其他地方发送的货物的,应当暂时保管标的物,无权立即拒收。对于保管义务的法律性质,台湾学者认为:其性质,应属法定寄托。(买卖标的物为特定物时,在交付以前,出卖人的保管义务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保管义务,属依诚信原则的合同附随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明确规定了买受人的此项义务,买受人在拒收货物且其实际控制货物时,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公约》第85条、第86条第1款)。综上,为不损害物的使用效益,基于诚信,一般认为买受人拒收标的物后应履行及时通知出卖人并妥善保全其占有或控制范围内的标的物的义务,我们说这是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当中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即防止损失扩大气但在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学者的观点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笔者认为应当视以下不同情况具体确定买受人的保管义务:

1.出卖人向买受人直接交付标的物的

买受人当即检验发现了标的物数量与质量不符的情形并当即向买受人作出明确的拒收的意思表示的,买受人不负保管义务,如出卖人不认可买受人拒收的理由,且已实际完成了交付,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则买受人仍应负保管义务。

2.出卖人采取非直接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

如代办托运的,此时不管买受人已接收并控制占有标的物还是尚未接收,因标的物已处于出卖人的控制范围之外,如买受人作出拒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了出卖人,如出卖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地有代理人的,应由出卖人通知其代理人保管标的物,而买受人不负保管义务;反之,如出卖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地没有代理人的,此时出卖人不具有保管标的物的实际能力,为避免损失扩大,买受人应负保管义务。

3.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发现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方面的瑕疵并因此拒受标的物的

因此时标的物已完全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买受人应当负保管义务。

4.买受人履行保管义务的期间

当买受人负保管义务时,对保管期间如何确定?在买受人发出拒受标的物的通知到达出卖人之后,出卖人即应及时为取回标的物作出准备,买受人并应为出卖人的此项工作预留一定的合理期间,在这个合理期间到达之前,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标的物。

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在前述合理期间届至而出卖人却没有取回标的物,此时买受人履行保管义务的期间应当如何确定呢?换言之,买受人是否需无限期地承担保管义务?买受人如何行使救济权?笔者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当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通知到达出卖人时,出卖人对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理由不予认可,如买受人认为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出卖人却认为标的物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此时对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双方存在争议,也即对买受人能否行使拒收标的物的权利存在争议,此时买受人应当继续负担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直到双方的纠纷解决为止,如经诉讼认定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买受人有权拒收,则出卖人应当取回标的物,支付保管费用,并赔偿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反之,保管费用应由买受人负担,如因其错误行使拒收权而给出卖人造成了损失,亦应负赔偿责任。二是当买受人拒收标的物的通知到达出卖人时,出卖人对买受人的拒收行为未表示异议,但也拒不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如长期保管将会导致自身损失的扩大,买受人可以将标的物主动返还出卖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运输等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也可以起诉、要求退货或解除合同。

(二)买受人应如何履行对拒收标的物的保管义务

买受人在拒收标的物并通知出卖人后,该标的物如何处置处于争议状态。在标的物处置争议解决之前,负有保管义务的买受人应如何履行保管义务,以避免损失扩大,除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等一般义务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采取措施恰当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保管人甚至可以处分标的物以避免扩大损失。

1.被拒收的标的物保持原貌的

即买受人未使用或售出的。这种情况一般是异地交货中出卖人未按期交货或买受人当场或及时检验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的拒收行为,且在交货地点无代理人,此时买受人应及时提供仓储或保管场所,采取合理措施尽可能维持标的物的固有性状。买受人既可以自己履行保管义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如将货物寄放第三人仓库。买受人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2.被拒收的标的物已被使用或正在使用的

此种情况往往涉及到出卖人承担退货、更换、修理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己被使用的货物应维持现状;正在使用的,能够停止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货物的性状,不能停止使用或停止使用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合理的正常使用,而不得进行破坏性的使用。

3.买受人一可根据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履行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

在买受人通知出卖人拒收货物后,出卖人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减少损失的目的,有时会通知买受人代为保管标的物,并承诺由其支付保管费用,对特殊标的物还可能提出特殊的保管要求,这时,买受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尽可能按照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履行保管义务

4.根据标的物的性质,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

对特殊标的物,如某些鲜活食品,应采取严格的符合食品保鲜及卫生标准的方法加以贮藏。买受人如未依诚信原则履行应尽的保管义务,或者保管方式不适当,导致标的物的价值降低、性能丧失的,买受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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