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雇员认为与雇主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遂向法院提出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8月30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
判决,由被告夏长新赔偿给原告吴礼洪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059.61元(含被告夏长新已付给原告的24695.85元)。
2006年元月,原告吴礼洪与同村村民受雇于被告夏长新装卸笼糠。笼糠的装卸费按每车180元计算报酬。6月23日,夏长新从弋阳装了一车纸到鹰潭去。途中夏长新将吴礼洪等五人接上车,一起到鹰潭装笼糠。吴礼洪上车后,坐在驾驶室副驾驶靠窗的位置上。当车行驶到贵溪市境内时,吴礼洪发现放在驾驶室顶上的绳子掉了下来,便用手去抓,想将绳子扔到车厢顶上去。由于吴礼洪操作不当,绳子掉在地上被卷进车轮里,将吴礼洪的右手绞断。
吴礼洪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前臂离断伤。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误工费、营养费4000元,以后有其他后遗症与夏长新无关,一切后果由吴礼洪承担。受伤后,被告夏长新共支付了24695.85元给原告。经鉴定,原告吴礼洪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四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3775.16元。
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为伤残九级。
法院认为,原告吴礼洪受雇于被告夏长新到鹰潭装卸笼糠。原告上了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后,双方的雇佣关系便已成立。原告在交通工具上受伤是属于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被告夏长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请过高,但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所达成的协议,由于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偏低显失公平,故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由于原告吴礼洪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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