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至3月份,被告人樊某、林某在浙江省某滨海县域的城镇和乡村,多次趁夜深人静之际盗窃正在使用的公路交通警告标志、禁令标志、半岛环形诱导性指示标等交通标志牌30余块,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其中足以危害交通安全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000余元。因发现及时,两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尚未给交通运输造成严重后果。
处理: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1.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以盗窃交通设施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和盗窃罪,两者都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前者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不仅侵犯了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而盗窃罪所窃取的只是一般的公私财物,包括尚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施和虽已投入使用,但这些设施的毁坏不可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种盗窃行为并不影响交通运输的安全,它所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关系。本案两被告人盗窃的为正在使用中的警告标志、禁令标志和诱导性指示标。对于两被告人盗窃地名牌和停车牌的行为,因其行为不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应以盗窃罪处罚。对盗窃地处半岛滨海地区公路上正在使用的禁令标志、环形诱导性指示标等交通标志牌的行为,足以造成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关系,更严重的是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两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2.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处罚。两被告人盗窃不足以危害交通安全部分交通标志牌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处罚。但对于两被告人盗窃足以危害交通安全的标志牌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属想像竞合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两被告人盗窃该部分标志牌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两罪处罚的主刑相同,但盗窃罪还应并处附加刑罚金,因此,盗窃罪应属较重一罪,应当以盗窃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并酌情考虑两被告人行为中破坏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适当量刑。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所谓想像竞合犯,是指以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我国刑法对想像竞合犯没有明确规定,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这种犯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也就是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该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从上述规定来看,行为人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此类犯罪为想像竞合犯,但从解释表述的内容来看,符合想像竞合犯的构成要件,并体现了对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只是实施的对象不同,三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且刑法对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都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因此,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对盗窃交通设施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如何定罪处罚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同类客体和法定刑的规定和想像竞合犯的定罪原则,也应当按择一重罪原则处罚。按照这一原则处罚,既符合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本案中,对两被告人盗窃不足以危害交通安全的部分交通标志牌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处罚。对于两被告人盗窃足以危害交通安全的标志牌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属想像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两被告人盗窃足以危害交通安全的标志的价值为人民币15000余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其又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规定的法定刑中的主刑相同,但盗窃罪还应并处罚金,显然,盗窃罪的法定刑比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定刑重,属重罪。因此,对两被告人行为均应按盗窃罪处罚,至于两被告人行为中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情节,在盗窃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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