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机关是否同意取保候审,要根据案情决定,涉及到侦查取证等,仅从书面上自己认为符合规定是不行的。如果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等情形是有可能同意取保候审的。
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吗
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么
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过形式,除了污染环境罪外,均为故意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新罪名,但并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对此,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目前,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争议,实质上涉及对污染环境结果的不同认识。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经过一定年限或者积累到一定程度才能显现,目前科学技术手段很难确定污染结果是否发生,那么,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一般人不具备预见能力,对于无法预见的事情,刑法就不能苛责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根据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必须对犯罪构成要素有主观上的认识才能定罪,那么,在污染环境罪中,在对污染结果无法预见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突破了刑法罪过原则,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虽然行为人对环境污染后果的主观形态难以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但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污染环境行为形成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危险状态是能够预见的,于此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间接故意。
此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危险状态,也是设立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所要防止的状态,从这个层面上说,行为人对环境造成的这种危险状态就是对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的破坏,其主观罪过针对的对象或者侵犯的法益就应当是环境管理制度,这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初衷是相吻合的。所以说,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针对的是破坏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与后果,而非破坏环境的行为与后果。既然该行为针对的是破坏环境管理制度,那么,由于一般民众对国家保护环境管理的制度推定为明知,故破坏国家保护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的主观形态就应属于故意。而对于污染环境的结果则属于“客观处罚条件”,无需证明其主观上有认识,这就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低于一般故意犯罪,这同样也符合刑法对该罪名设置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若污染环境结果严重到超出三年有期徒刑处罚范畴,则适用“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结果加重犯理论来解决其罪过问题与量刑处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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