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辛小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08年4月15日在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同盟管理公司)的分店晨曦百货(东方店)以二折的优惠价格购买金大福牌钻戒、耳钉类贵金属镶嵌首饰。买回后在相关网站得知金大福首饰中的玉石制品获得中国名牌称号,但钻戒及耳钉未获该称号。晨曦同盟管理公司在出售时宣称所购商品是中国名牌且在商品的商标上标注了中国名牌的特殊标志,其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12154元,并赔偿一倍货款12154元。晨曦同盟管理公司辩称:公司销售的商品价签上没有标注中国名牌,因此不同意辛小燕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国名牌产品标识只能使用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或品种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根据辛小燕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辛小燕在晨曦同盟管理公司处购买首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大福首饰玉石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金大福镶钻石首饰并非玉石类产品,也非中国名牌产品。而晨曦同盟管理公司将中国名牌产品扩大使用在钻石首饰中,造成辛小燕对所购首饰获得的称号等方面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其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故晨曦同盟管理公司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因此,辛小燕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一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判决:一、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辛小燕货款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并赔偿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二、辛小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金大福牌AU750钻石情侣戒一对、PT950钻石戒指一只、AU750钻石耳饰一对退还给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晨曦同盟管理公司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辛小燕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辛小燕到晨曦同盟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府井晨曦分公司〔即晨曦百货(东方店)〕金大福专柜以二折优惠价购买了金大福牌PT950钻石戒指一只、AU750钻石男戒及AU750钻石女戒(情侣戒指)各一只、AU750钻石耳钉一对。各首饰上均配有相应价签,价签正面载明的内容为:品牌、外观、石重及价格,价签背面载明的内容为:相应鉴定证书编号。其中价签所显示的该四种商品的品牌均为金大福,价格分别为:31458元、15081元、6761元、7470元,经计算总价为60770元。在晨曦百货(东方店)的四张顾客联中均载明商品名称为:金大福优惠,载明的价格分别为:6292元、3016元、1352元、1494元,经计算总价为12154元。在各商品价签背面所标注的证书编号,与该商品鉴定证书中所显示的证书编号一致。
另查,在涉诉商品的价签正面均印有中国名牌产品的标识,而金大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为其玉石饰品,钻石饰品并非玉石饰品范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晨曦百货(东方店)顾客联、价签、鉴定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本案中,晨曦百货(东方店)在其销售的金大福镶嵌钻石首饰中使用了中国名牌产品标识,而金大福相应商品并未取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故,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对商品的虚假宣传,侵犯了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而且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致使消费者所作出的选择并不能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此,晨曦同盟管理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过错,致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作出错误的选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晨曦同盟管理公司的不当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虽然晨曦同盟管理公司在上诉过程中主张辛小燕所持有的钻戒、耳钉并非晨曦同盟管理公司所售,商品上的价签也非晨曦同盟管理公司所制。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分析,四张晨曦百货(东方店)的顾客联中载明商品名称均为金大福优惠,各自载明的价格分别为涉诉四件商品价签中所显示价格的20%(即二折价格),故此可以说明涉诉商品确为晨曦百货(东方店)以二折的优惠价格出售。对于价签真实性一节,因价签背面的证书编号与相应商品鉴定证书中所显示的证书编号相一致,且晨曦同盟管理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此,对于晨曦同盟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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