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之一为事实时,不能将之同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公正的事实作简单的区分,因为这三者有其共同的特征,即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并非凡无需举证的均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5条的规定把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与自认、推定、预决公正的事实进行了笼统界定,实际上,上述意见中只有(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才是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而(1)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条件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是关于自认对象的规定。(3)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是推定对象的规定。(4)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5)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是关于公正事实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基于辩论主义而建立的。至于一方承认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请求是否客观、真实,法院则无须深究。法院的裁判行为受自认的约束。而推定,是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定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手段,推定是一种假定,一种合理的假定,并非都符合实际,这与司法认知性质截然不同,后者既是客观的,亦是众所周知的,所以是不容质疑的。预决的事实是指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已经确定的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这种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由于已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已为法院所查明,客观上无需证明,同时还因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这种事实具有明显的个案性,一般不为大众所知晓,除审理本案的法官外,其他法官通常也不知晓,因此不符合司法认知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公正的事实与预决的事实具有相同的属性,同样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有:
1、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至于何谓众所周知,则应具备如下两个条件:(1)在一定区域内为大多数人所知悉;(2)为审判人员知悉且认为属众所周知的事实。
2、司法事实。即为法官职务上所知道的事实,包括:法院对于本法院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院重要领导的辩认及其任期,本院工作人员与庭审律师的签字,法院的记录,惯例,术语及其管辖以及该法院的印文等。
3、政府事实。法院是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因此对政府的行为,政府的内部关系及相关事项应当知悉,包括国家的领域各级行政区域划分,管辖区域内的城市(镇),国家机构重要人员及其职责,任期,职务上的行为,户籍调查等。
4、易于获知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外,对于某些确认事实虽不为所有人知晓,但可以借助原始资料来确认和迅速认定,而其中所使用的原始资料的准确性不容置疑,它包括历史、地理、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工商业及其他各种易于获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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