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黄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0]1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于2009年11月中旬,在本市三牌楼路某弄处,将藏有1包毒品的皮茄克交给不知情的老邻居邹某某保管,后邹将该件皮茄克放置于租住的本市某弄某号家中。公安人员至邹租住的住处查获该包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曹某某的10.0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照片及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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