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盗窃罪的刑罚适用,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数额满八百元不满一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为盗窃数额较大;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为多次盗窃。
(一)盗窃数额满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于刑事处罚: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2、主动投案并全部退赃、退赔的;
3、被胁迫参加盗窃,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4、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盗窃数额满不满三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
1、初犯或者偶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5、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三)盗窃数额不满六千元,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盗窃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盗窃数额不满一万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未成年人外,一般不得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
1、多次盗窃的;
2、曾因盗窃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的;
3、犯有数罪的;
4、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5、流窜作案的;
6、明知是残疾人、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而盗窃的;
7、明知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而盗窃的;
8、盗窃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9、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
10、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为盗窃数额巨大。
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盗窃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二)盗窃犯罪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尚不足以判处死刑的;
2、盗窃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未全部或大部退赃的或盗窃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盗窃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1、3、4、5、6、7、8目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的,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交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依法确定判处的罚金数额。
第六条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轻或从重处罚。
具有两个以上法定或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降一格处刑。
具有两个以上法定或多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提高一格处刑。
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应当减轻处罚的,在下一法定刑并在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的上一格内处刑,特殊情况不受此限。
具有应当减轻与从重或从轻情节并存情形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第七条以文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特殊物品为盗窃对象及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罚。
第八条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
第九条本意见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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