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不需要的,但如果是工伤造成的完全丧失劳能力,可以要求单位按照工百伤赔偿等。
工伤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度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回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答业补助金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回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答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待遇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关于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标准的确定办法,汲取了国外的经验,即大致确定劳动者的平均存活年限,再根据一次性待遇与长期待遇应为原工资收入的100%,以及这二者的比例关系,便可确定一次性待遇的金额。假如平均存活年限为20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的比例为9:
1、那么,一次性待遇的最高标准便是伤残者24个月的原工资。长期待遇按月发放,有上限和下限之分,上限不得高过原工资,下限维持基本生活,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关系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衔接作出了新的规定。
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应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出的就是这样的规定;另外一个观点是,工伤保险提供的伤残津贴是对工伤职工收入损失的替代补偿,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理论上讲,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再提供伤残津贴,就是提供了过度的赔偿待遇。通过研究论证,《工伤保险条例》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但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此而遭受损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工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待遇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6、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8、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9、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5、癫痫大发作每月3次以上(含3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2、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3、不完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说明
(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智能活动丧失。
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大小便失禁。
脑电图平坦,后期可有高幅慢波。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内收,下肢直伸、四肢腱反射亢进。
植物神经障碍,可因身体内外不同原因的刺激而诱发瞳孔散大、大汗和呼吸、脉搏的改变。
(4)失语是一种病灶性皮层功能障碍,是在没有精神障碍、感觉缺失和肌肉瘫痪的条件下,患者失去用言语或文字去理解和思维表达能力,前者为感觉性失语,后者为运动性失语,二者兼而有之则为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定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神经系统疾患引起的视力障碍按眼科标准鉴定。
(7)癫痫的诊断要有确切的病史,脑电图显示异常癫痫波。劳动能力鉴定需根据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的发作情况进行判断。癫痫患者一般不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伴有智能障碍可按智能障碍程度鉴定。
精神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2、患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3、难治性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5、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仍有轻度精神症状,社会功能轻度受损者。
2、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后缓解,需定期随访者。
3、由癫痫病导致的智能减退,IQ测试55~69。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患精神分裂症经二年治疗后仍残留某些精神功能缺损,而且相当长时期持续存在,个人生活尚可自理。
2、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骨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一侧肩肘两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9、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10、一侧下肢髋、膝、踝三关节同时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11、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生理弯曲部分消失,脊椎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有生化指标异常,有药物依赖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6、双手指关节强直不能顺利完成握拳动作。
7、一侧肘关节强直在非功能位导致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9、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10、单膝关节强直,髋关节屈曲可达60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有脊椎炎病史,但脊椎关节间隙、生理弯曲存在,脊椎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2、颈椎或胸椎或腰椎脊椎炎,目前病情稳定者。
3、稳定型颈椎滑脱外固定后,目前病情稳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肢体功能轻度影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5、单手指关节强直尚能完成握拳动作。
6、一侧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7、单足或单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8、单髋或单膝关节强直,有自主移动能力者。
说明
(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关节功能障碍包括关节强直、瘢痕挛缩无法治疗,功能障碍程度可划分为:
关节功能丧失?指功能完全丧失。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丧失31%。指残留的功能只有正常功能范围1/3及以下,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
关节功能中度障碍?功能丧失11-30%。指残留的功能相当于正常功能范围的2/3及以下,基本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对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影响。
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功能丧失10%。
(3)脊髓疾病包括脊髓炎,脊髓压迫症,脊髓空洞症,运动神经元疾病,放射性脊髓病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脊髓障碍等。
眼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有或无光感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确切或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一眼矫正视力0.
1、另一眼矫正视力0.
4、0.8。
2、一眼矫正视力0.
2、另一眼矫正视力0.
3、0.7。
3、双眼矫正视力0.3。
4、一侧或双侧眼睑外翻或眼睑闭合不全者。
5、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6、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7、第5对脑神经眼支或第3对或第4对或第6对脑神经麻痹。
8、单眼眶内或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视力无明显下降。
说明
(1)白内障根据手术后的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2)无晶状体者根据手术矫正视力程度鉴定。
(3)视力与客观检查有矛盾时,应根据眼部检查及有关辅助检查如视觉电生理、荧光眼底血管造影、视野等结果鉴定。
五官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有颅底骨质破坏或有远处器官转移。
2、因各种原因所致咽喉或气管疤痕、粘连、狭窄,经气管切开后无法拔管,需终身带管并伴有语言或精神障碍。
3、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4、口腔恶性肿瘤有远处器官转移或术后复发或手术无法根治,目前为带癌生存者。
5、全舌或全喉疾病不能手术治疗,对吞咽及语言等生理功能产生严重影响。
6、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耳鼻咽喉恶性肿瘤,经治疗后病情稳定,无明确复发、转移依据者。
2、任何原因导致双耳听力分别损失71。
3、上颌骨手术后无法安装义齿、护板或放疗后不能张口影响进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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