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司法实践中,学者们对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因为信用卡存在使用数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风险去骗取小数额的财物,而且单位信用卡都要指定具体持卡人,所以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具体持卡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尽管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因此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
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首先,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和使用人,就有可能存在利用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允许透支的数额比个人允许透支的数额要大,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其透支的数额也是巨大的,但是单位却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其次,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也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原则。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或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明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会造成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则不构成此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实践中信用卡的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这种冒用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规定,由于使用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不具有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这种行为只能依法进行纠正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
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双重性质的特殊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作为金融犯罪,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国家金融运作秩序;另一方面,作为财产犯罪,侵犯公私财产权。即是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1)使用伪造的信用
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所谓“使用”是指在信用卡的通常途径上加以使用,包括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提款机支取现金,或其他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是用于出售或者仅仅是伪造而没有具体的使用的,则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2)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进行了修改。根据法条内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资格的重要信息,是申请人资信证明的基础,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确认申请人资格的根据,也是信用卡发生纠纷时认定责任主体的依据。第二,行为人骗领到信用卡。“骗领”就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的行为。骗领到的信用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第三、行为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即是行为人必须有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而没有使用该信用卡,则应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不局限于使用行为人自己骗领的信用卡,还包括了使用他人骗领的信用卡,只要行为人使用了骗领得来的信用卡,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原本真实、合法、有效但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导致信用卡作废主要有三种情形:
(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
(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并退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此时信用卡虽然未过有效期,但已经办理退卡手续,故该卡属于作废的信用卡;
(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此外,作废的信用卡还有其他的类型,例如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60条规定,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经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死亡而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而销户的信用卡,因信用卡帐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而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违反有关规定而销户的信用卡,都属于作废的信用卡。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继续使用的,均以本罪定罪量刑。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假冒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除了客观上必须有冒用的行为外,主观上还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明知信用卡是他人的,自己无权使用,却假冒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合法有效的信用卡,而不应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应属于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行为。
4、恶意透支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他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透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区别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前者是一种合法行为,后者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主体为信用卡的持卡人;
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
(4)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基于对其行为的推定,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既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区别行为人是主观恶意的拒不归还还是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关键在于前者是主观上不愿意,后者是客观不能。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是区别信用卡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重要标志。在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有以下具体的表现形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其身份进行透支;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进行透支;行为人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大肆挥霍,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或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导致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
一、信用卡诈骗夫妻另一方需偿还吗
信用卡诈骗(又叫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事犯罪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作为配偶是没有责任的。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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