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民间借贷中贷款协议证明力呢?我们举个案例来具体说明这个问题。2005年5月1日,石梅林起草了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王新霞用款壹万叁仟元正,月息0.015元(即每月壹万元月息150元),时间自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计款壹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正。借款人王新霞,保证人贾士学。贾士学、王新霞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的保证人、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盖章。后来因借款未还上,石梅林将借款人王新霞,保证人贾士学起诉至利津县法院,经过一审法院调解,石梅林撤诉。因为借款人王新霞和保证人贾士学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12月19日石梅林重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贾士学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借款协议是否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不能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判令石梅林败诉,石梅林上诉到东营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应该就案件事实进一步审查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根据(2005)利民初字第979号卷宗中的撤诉笔录,结合民间借贷中签订借款协议后一般不再另行写收据的习惯,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判令贾士学及王新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贾士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经过审查认为在2005年11月2日石梅林以贾士学、王新霞为被告提起的涉案借款诉讼中,身为保证人的贾士学对涉案借款并未予否认,而该案的撤诉笔录内容却能够反映贾士学承认借款存在,并认可涉案借款在王新霞无力偿还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针对保证人贾士学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能够认定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实际就是一份借条,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在审判实践中,借条可以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而借款协议只是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还必须有收条。但是在借款形式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很多当事人只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不打收条,如果法官一味的恪守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这个证据规则,那么好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会与案件事实不符,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引起很多上访案件,那么如何看待民间借贷中借款协议的证明力问题就成为争议很大的问题。
对此有几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处理类似的案件,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只签订了借款协议,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索要收条,那么债权人就要为自己的借款行为的不规范买单,承担法院判决的不利后果。目前这是法律实务界比较主流的做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应该综合整个案情,通过法庭审判,与当事人接触,查阅卷宗材料,必要时法官的主动调查来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来认定借款协议是否具有借条的效力。持这种观点的法官主要考虑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性,力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这种观点的反对者认为这会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不利于类似案件裁判处理的统一性,会造成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可以适当加重债务人的举证责任,例如法官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测谎。但是因为目前为止测谎结果还不能成为裁判的主要证据,只能综合其他案情作为辅佐证据的参考使用,所以在审判实务界实际操作的情况不多,只有少部分法官通过测谎手段达到威慑当事人的作用,促使案件债务人自己承认借款事实并达成调解协议。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有其特殊性:一民间借贷主体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普遍缺乏法律意识。二是民间借贷主体之间关系密切,或是亲戚或是朋友;三是部分民间借贷的形成是因为高额利息,谋取高额利润。基于借贷主体、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目的的特殊性造成了借贷形式的多样和不规范。很多借款形式都不规范,例如有的是通过口头形式,有的是只有一个收条,有的是有借款协议而没有收条。
审理类似的案件如果只按照证据规则认为借款协议不能具有借条的效力,很多案件都会被驳回。但是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借贷事实很明了,所以就会怀疑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很多上访和缠诉案件。因为类似的案件不是个案,众多类似案件被驳回就会形成这种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上的不公正。所以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法官在审理类似的民间借贷案件时,不能因为只有借款协议而没有收条就直接驳回,法官应该首先综合案情,通过庭审,询问当事人,必要的情况下主动调查等形式形成内心确信,在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确认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条的判断,进而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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