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条例草案规定双方达成协议才能拆迁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在京召开备受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下称《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专家研讨座谈会。
会上众位专家就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征收的程序、补偿的标准、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拆迁的形式和程序、在非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采用怎样的规范等6方面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在会后确认,在《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正式颁布实施之后,公众与学界诟病多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同时废除。
应邀参加研讨会的北大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主任、北大宪法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锡锌透露,目前修改方案已形成草案初稿,整个拆迁的思路将发生根本性变化。其中,体现草案进步之一就是去掉了被拆迁人这一概念,以被征收人取代。针对公众所关心的暴力拆迁问题,专家们提出了具体建议。
专家建议
1.先补偿屋主后拆迁
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的拆迁,必须通过正常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而商业性开发,也必须由开发商与屋主先进行谈判,在达成协议后才能进行拆迁。如果谈不拢,屋主完全可以拒绝让出房屋。只有这样的条款写入法律,才能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2.公共和商业利益分开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后,可以将利益关系明确化,这样在商业拆迁过程当中,政府才可以真正地作为一个中间裁判的角色对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评判,就不至于像现在这样的制度,政府和开发商是搅在一块的。这样一种改变,至少能够减少暴力拆迁的发生。而政府只有出于公共利益(国防、交通、公立医院、学校等事业)的需要才有权征收公民的房屋,并给予补偿。
3.确定争议解决机制
原则上补偿的标准应该确定为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民的房屋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需要明确的是,被征收人与政府之间就征收是否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以及征收的补偿是否合理产生争议后,应该由哪个权威机构居间裁判较为合适。
对《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的论证意见(135)
周贤日*
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三审稿)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规、规章等,结合相关法理,对《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以下简要、粗浅意见,供参考,并请批评指正。1
一、《条例》是必要的,大体是成功和可行的,值得肯定。但是,《条例》作为市级范围内适用的地方法规,应突出操作性,并回应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2同时,从《条例》看,对没有依法采取预防措施的法律责任之规定略嫌不够,而稍偏重事后处罚的规定,尚不能明显突出“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对“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的意见。
建议加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对“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法定义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意见。
如何认定“主要责任人”?
虽然在《条例》第六十四条对此含义作了解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
但是,如果一个单位没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等情形,如何认定其主要负责人?这是现实中出现的难题。
我的意见是将对此含义的解释稍微扩大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总)经理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等。”加上“等”字,适应现实中复杂的情况,以免挂一漏万。
四、如何处理“非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这是现实中存在大量非法单位和个人雇主从事生产经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无法可依的老大难问题。
建议《条例》增加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参照本条例处理。”或者规定针对非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规定更严格的法律责任。
将草案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序号相应改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修改后的《条例》第六十五条增加关于“非法单位”含义的界定:“非法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1
五、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房、场所和设备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
建议对厂房、场所和设备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检验、认证机构及其职责在《条例》中加以细化规范,加强法规的操作性。2
六、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移交相应职责的部门立案查处,并告知举报人”的意见。
建议规定“并书面告知举报人”,避免接受举报单位互相推卸、举报人举报无门、挫伤举报人的积极性。
七、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职工重伤或者急性中毒、中暑事故的,按每伤一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意见。
建议将该项修改为:“造成职工重伤或者中毒、中暑事故的。”去掉“急性”的限定,严格单位及其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广东省法学会劳动关系研究会副总干事、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
1本文仅选择《条例》中的几个条文加以论证。
2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为例,其中的操作性和针对性就比较强。
1该含义之界定参考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18日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2《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建议地方法规加以细化规范。
摘自《法治论坛》第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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