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未经大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性质、效力以及争议的处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加以区分和认定
显然,未经大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是违法的,不可能是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问题在于行为的性质是无效的还是可撤销的。如果是无效行为,不仅当事人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仲裁机构甚至有关国家机关也可以主动认定无效行为。一般认为,无效行为的认定不受时间的限制。属于可撤销行为的,只有有撤销权的一方才能提出撤销请求。当事人不提出申请的,法院和仲裁机构无权自行撤销。而且,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我们认为,未经大股东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是可以撤销的,不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公司法要求股东将其股权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给非股东,并在同等条件下赋予其他股东对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设定了一定的程序限制。但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定,不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份,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为股份转让和资金流动提供了关键的实质性保障。从立法规定的实质来看,其初衷是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转让,这主要体现在不同意转让者的强制购买义务和承认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有了这一规定,“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不再是实质性障碍,而只具有程序性意义。其次,在保证股权顺利转让的前提下,立法优先保障非股东受让人与原股东之间原股东在公司的既得利益,主要体现在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上,因此,由于半数以上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如果异议人不购买转让的股份,则视为同意转让,而股权转让可以违背其意愿进行,仅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界定为无效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可能性,或者虽不同意转让股权,但不购买转让的股权,因此视为同意转让。如果未经股东同意的股东不反对股权转让,也不准备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缺陷不会影响其实质性权利,因此不应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由于程序上的缺陷,股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这也违背了社会活动的经济性和效率性原则。此外,同意转让股份的行为可以是明示的,如签署声明表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明知转让股份发生无异议,甚至与新股东一起参加股东大会,同意变更股东名册。此外,同意股权转让可以在股权转让之前或之后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未以暗示方式表示同意或者在明确反对股权转让前不予承认。此时,如果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则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许或死后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从而可能违背其初衷。关键是无效行为的性质与立法的初衷和法律规定的实质不符
另一方面,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可能损害对方的股权购买权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些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护。通过设定撤销权,可以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份转让应视为可撤销行为
对于可撤销行为,只有具有可撤销权的一方才能行使可撤销权。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未约定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撤销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因违法、过错而不享有撤销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无权撤销;但受让人不知道股权转让事项,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有权撤销。当事人的撤销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不能仅以反对转让股份为理由行使撤销权,而以购买不同意转让的股份为前提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无权提出撤销请求。股东在提出撤销请求前已明确同意转让股份的,不得食言,被告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受让人据此行使撤销权时,可能无法确定其他股东是否默许或追认股权转让,因此转让人可以以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作为抗辩(但此时,应提供明确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据,以确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当然,受让人也可以行使督促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在规定期限内转让股权的权利。不同意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受让人可以作为行使撤销权的充分证据。此后,其他股东的禁止反悔同意不能再作为对受让人撤销请求的抗辩,应当指出,当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反对转让并提议购买其不同意转让的股份时,或者虽同意转让股份,但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仍无视其他股东的反对,强行将股份转让给非股东,视为无效。因为本案股权转让的性质不同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将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界定为可撤销行为,对于鼓励资本流动、保障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具有积极意义。在实践中,有的股东反对股权转让,但不同意转让的股权却不买,故意设置障碍,采取拖延战术,使欲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能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机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使得正常的股权转让成为不可能。有时,它迫使转让人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这种行为界定为可撤销行为,既能保证股权的顺利转让,又不会损害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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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股东转让股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什么澳门在线咨询 2022-06-26“干股”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赠与而形成,其出资可以由其他股东代缴,也可能未出资,或者未全部出资。对于未出资或未全部出资的,应参照上述空股、出资不足的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处理。 如果“干股”股东与公司之间赠与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有特殊的限制,可以参考上述对股东间限制股权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以干股或者技术股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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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效力宁夏在线咨询 2022-07-02股东在持有股权的期间,除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得转让的股份之外,股东是可以行使转让权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股权可以转让; 2、当事人就股权转让的事项达成一致; 3、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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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有没有效力上海在线咨询 2022-05-27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即为有效,否则无效。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善意且名义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已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受让人取得股权。但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受让人去的股权是是非善意的,则股权转让无效。 在代持股协议中,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较容易收到侵害。名义股东因拥有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处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较为容易,实际出资人若想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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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虚假股权转让有没有效力台湾在线咨询 2022-12-09不一定。对于虚假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能仅因股东有虚假出资的行为就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关键是看转让方是否将注册资本未缴足的事实如实告知受让方,受让方是否明知或应知,即转让方是否存在欺诈,从而造成受让方构成重大误解。如果构成欺诈,造成受让方重大误解,受让方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如果受让方对转让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明知或应知,不构成欺诈,则股权转让协议应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