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灾风险及其特点
巨灾是指忽然发生的形成巨大损失的严重灾祸或灾难,但对于多大的损失可以构成巨灾目前国际上还没有统1的定义,美国的保险服务局按照1998年的价格水平将巨灾定义为“导致财产直接损失超过2500万美元并影响到大范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事件”。近年来巨灾频繁发生,损失额度不断加大,巨灾风险对全球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越来越明显。据统计,20世纪90年代与60年代相比较,世Jie上大的自然灾祸数目增长了3倍多,形成的经济损失(已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增加8倍多,由此形成的保险损失增加不小于16倍。Wo国2005年各类自然灾祸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042亿元,相应的保险赔款仅为100亿元,比例不到5%,低于全球36%的平均水平。
巨灾风险则是引致巨大损失的事件发生的1种可能性,因为巨灾风险发生概率小但损失巨大,且不完全具备风险大量和风险同质等可保风险的条件,从而使其经营缺乏保险学分散风险的基本理论“大数法则”的基础。巨灾风险的显著特征是其突发性和强大的破坏性,例如1场洪灾,在较短的时间内,可能使跨几个省的风险单位同时受损;1次旱灾,同样可以形成相当大面积和范围的风险单位同时遭受损失,巨灾损失常常超过保险公司的1般偿付能力,保险公司难以通过集中大量风险单位来分摊,这危及保险公司本身财务的稳定性,而且巨灾风险可以在短时间内猛烈的冲击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引发连锁理赔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常常导致好多家再保险公司破产。巨灾风险本身的这些特点也形成其经营和管理上的困难。
我国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及其局限性
我国风险的分散机制都主要包括政府的财政补贴和社会救济,保险与再保险也发挥了1定的作用,但这几种方式均存在较大的局限性。
(1)财政补贴和社会救济及其局限性
我国长期以来因为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巨灾发生后的救灾工作、安抚灾民、重建家园的费用主要由国家和地方民政部门负担,也有1少部分来自企业和民众的捐赠。这种巨额且不定期的巨灾补贴不止让国家投出了大量的财力,而且给财政收支的稳定性带来影响,也“挤出”了其他方面的财政支出,还使得Wo国国民的防灾救灾意识薄弱,总认为补偿自然灾祸甚至人为灾祸形成的巨灾损失是政府部门的事,巨灾发生后构成对政府财政补贴救济的等待心理。社会救济活动虽在Wo国广泛开展,但力量薄弱,资金不足,在巨灾补贴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
(2)巨灾保险和再保险及其局限性
我国保险公司对巨灾中的洪水只做附加特约险承保,地震、海啸等巨灾皆属于不保责任。这样当发生巨灾风险时,1般的保险是不能将风险进行有效分散的,从而导致巨灾保险的赔付率过高。再保险是巨灾的传统处理方案,特大自然灾祸需要再保险的强大支持,以便分散风险,避免其对受灾地区人们的冲击。1985年墨西哥大地震、1988年吉尔伯特飓风最后赔偿责任的98%以上都由再保险公司清偿。1992年美国的安德鲁飓风和1990年欧洲冬季狂风灾祸赔偿责任的50%以上是由再保险公司承担。我国巨灾风险赔付率高,而再保险市场发展时间比较短,分保能力有限、市场主体单1、市场规模极小,只占全球再保险市场的0.1%。再保险市场还没有能够与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紧密的联系,形成我国再保险市场应付近年比较频繁发生的巨灾风险的分保能力有限。当巨灾风险连续发生时,其形成的损失已经超过了再保险公司的分保能力。可见,保险和再保险在应对巨灾中没有发挥出本人本应发挥的强大作用。
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国际借鉴
(1)美国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及其借鉴
美国是洪水、地震和飓风多发的国家之1,因为美国财富的集中程度很高,从而导致巨灾损失严重,因此对于巨灾保险的市场需求量极大。美国政府针对洪水、地震等巨灾制定和实施了专门的保险计划,国家洪水保险计划就是最重要的方式之1。国家洪水保险计划的承保主体为美国国会授权住宅与城市建设部组建的联邦保险管理局,具体保险业务是由私营保险公司签发洪水保单,并且持有100%比例的再保险。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飓风、地震等巨灾频繁发生,1批在保险公司破产,使得再保险元气大伤,不断收缩巨灾再保险业务。
因为巨灾再保险供应不足,而市场需求不断提高,导致价格急剧上升,这时1种新的巨灾风险规避方式即巨灾风险证券化应运而生,该方式将保险市场的巨灾风险打包转化为能在资本市场上流通的金融工具,在资本市场上筹集保险资本,处理巨灾发生时保险市场上资金不足的难题,具体方式有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巨灾互换等。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制度和巨灾风险证券化皆值得Wo国借鉴。巨灾风险证券化是1种新的巨灾分散机制,它将保险市场上的风险向资本市场转移,发展前景广阔。在我国,因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资本市场的不成熟等原因,目前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条件并不具备,但可以对其做1些前期研究。
(2)日本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及其借鉴
在日本,巨灾损失的防备主要通过保险和再保险来实现,日本农业保险由区域性农业共济组合经营,采取强制性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政府通过提供部分经营费用和再保险,构筑全国农业保险体系。1般状况下,第一由民间的保险相互会社即市、镇、村农业共济组合和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然后,再由中央政府通过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账户和国家保险协会等渠道为其提供再保险。
故而,这种模式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主要由3个层次组成:农业互助组合、农业互助组合联合会以及市政府农业保险机构。这些组织间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构成1个有机的组织体系。国家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和饲养动物实行法定保险,其他作物和饲养动物实行自愿投保。按照立法规定,农户参加保险仅承担很少1部分保费,大部分保费由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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