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应赔偿责任,其性质及范围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第十九条的条文中使用了相应一词,似乎表明立法者似乎并无要求清算义务人无条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初衷。对此,《公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者认为,其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原理,限定在引起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范围内。结合第十八条第一款,二者均使用了财产损失的表述,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任是损失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第十八条第二款与第二十条,第十九条并未规定无法清算的后果,第十八条第二款无法清算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综合对比,第十九条的相应赔偿责任亦应限定在清算义务人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即使该等损失赔偿不足以覆盖其全部债权。
然而问题并未解决,相应的范围如何判定,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司法解释更是未能予以明确。有学者认为,相应的范围应由清算义务人负举证责任,即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数额,其应当在该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即使未及时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所能获得的清偿也只能限定于该范围内,否则就有悖公司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而如果清算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数额,其就要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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