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3 19:42:04 102 人看过

青政办字〔2011〕14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发﹝2011﹞25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齐。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后,待遇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市企业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的行业分类,一类行业按0.7%执行,二类行业按1.2%执行,三类行业按1.9%执行。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的,确定费率时原则上以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经营的,按照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的差别费率档次确定。属派遣用工形式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持派遣协议及用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按用工单位的实际行业风险确定。

五、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铁路、交通、海事、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七、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以及超过退休年龄的,因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八、工伤职工认为疾病是因事故伤害造成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事故伤害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有因果关系的,按工伤处理。

九、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十、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

十一、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青岛市以外就医的,应当按照规定乘坐火车(硬卧或者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公共汽车以及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可报销一次城市间往返交通费。确因抢救需要乘坐救护车或者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乘坐规定以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超支部分自理。因床位紧张等原因不能及时住院确需在医院外住宿的,工伤职工本人食宿费按每人每天200元的上限标准,凭合法票据据实报销,最多不超过5日。

十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资福利待遇”中“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含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正常出勤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工伤职工确定停工留薪期。未按照规定办理的,停工留薪期可延续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四、工伤职工到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康复管理办法和康复项目等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十五、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规定执行。

十六、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欠费之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

十七、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十八、2011年1月1日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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