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以下劳动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其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完善仲裁组织体系
在许多劳动法学专家看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系列具体规定,针对了劳动争议仲裁组织体系不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人员专业化程度低等实际情况,作出尽可能合理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减轻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维权负担的立法宗旨。
在现行一调一裁两审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劳动争议仲裁由于是强制的诉讼前置程序,而被喻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枢纽。也正因如此,当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因其复杂的程序、高昂的成本饱受诟病时,劳动争议仲裁往往被指是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陷入复杂困境的主要原因。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基本维持了&ac
te;一调一裁两审&ac
te;程序,但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制度设计则更趋科学合理。全总法律工作部劳动争议处理处处长王敏表示,该法首先坚持了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性原则,在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依法履行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等职责。
与此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在第二十条则对仲裁员的准入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王敏认为,这些制度设计强调了对办案资源的整合,特别是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员任职条件门槛,以保证办案质量,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要申请仲裁。但在实际中,如此短的时效,往往导致劳动者因此失去通过仲裁维护权益的机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一份报告也显示,近年来,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的案件增加较多,其中多数是因超过了仲裁时效。
值得劳动者欣喜的是,这一状况将随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得到有效改变。该法第二十七条专门就延长时效作了详细规定,不仅把时效延长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而且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特别是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时效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与此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则就缩短仲裁办案时间作出具体的制度设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并明确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以及时保护当事人权益。
作为劳动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程序法,维护劳动者权益、减轻劳动者负担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直秉承的立法精神。在全总法律工作部部长刘继臣看来,这一点在该法关于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等方面的规定上体现得尤为突出。
比如,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一方在劳动用工管理中,往往占据着信息和资源的优势,特别是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一般无法取得,因此又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了特别规定,即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还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这些规定不仅有助于劳动者维权,而且必将减轻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负担,从而大大降低了维权成本。刘继臣表示,学好用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者维权至关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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