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合同要履行相应手续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19:44:19 431 人看过

施仲(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

[案由]申诉人肖某诉称,本人1992年3月以聘用制干部身份调入某公司工作,1995年11月4日与公司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并交押金1000元。公司在2000年10月给我发函,通过我去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后因公司不按有关政策发放补偿金,不同意补发1998年12月至2000年11月的工资,不报销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本人及独生子女的医药费、托儿费,不退还本人1995年签合同时交的押金1000元,所以本人拒绝签字同意。2000年11月底,公司再次发函通知我去,结果与第一次一样,本人再次拒绝签字。2001年元月9日公司以邮递形式将南京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变动表、终止合同决定书递给本人。现申诉请求:

1、支付经济补偿金;

2、补发1998年12月至2000年11月工资;

3、报销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本人及独生子女医药费、托儿费;

4、退还本人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时交的押金1000元。

被诉人某公司应诉后辩称,申诉人1992年3月进我公司工作,原系公司下属配套分公司业务员,1995年11月14日与公司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1998年11月申诉人单方违约,在无任何理由,未办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二年之久,造成长期旷工这一事实。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口头并书面通知申诉人来公司说明离职原因,申诉人均不予理睬。因此,我公司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自动离职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不发给生活补助费”,不予支付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工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申诉人自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期间有岗不上,擅自离职,未在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离职期间一直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申诉人在此期间违反劳动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擅自离职,致使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无法履行。因此,申诉人无权享受此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关于申诉人提出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交押金1000元一事,待申诉人提交原始凭证后再予处理。另外,公司要求申诉人支付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自动离职期间公司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计3865.31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889.03元,企业应缴的2926.28元。

[审理]经审理查明,肖某1988年参加工作,1992年3月调入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1995年11月14日与公司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1998年11月肖某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从事其他经营活动。1999年11月23日,公司以邮递形式通知肖某于1999年11月30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逾期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15天按除名处理。但此通知肖某未收到。2000年5月,某公司数次催肖某配合清欠办清理其遗留的应收款,此后,肖某在清欠办的配合下收回几笔应收款。2000年10月18日,某公司同样以邮递形式通知肖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11月14日期满,请与2000年11月1日至14日前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公司将把你的人事档案及相关劳动关系送至户口所在地劳务市场。肖某接此通知后,按规定时间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之间的工资及其它有关费用问题与公司未达成协议,拒绝签字。2000年11月14日,公司作出终止肖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将肖某的养老保险缴至11月底(包括个人承担部分)。2000年11月27日和2001年8月,公司又两次以邮递形式通知肖某限期到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到,公司将你的人事档案送至劳务市场,因个人原因未领取到失业救济金,由本人自负。因肖某拒绝签字,公司人力资源部遂将其人事档案关系转至户口所在地劳务市场,将退工单、养老保险变动表、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一并寄给肖某,并请其持上述材料及时到区劳务市场报到,领取失业救济金,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另查肖某的标准工资为287元。

[裁决]经调解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191号文件的精神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支付肖某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3120元(390×8个月);

二、肖某退还公司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11月为其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865元;

一、二两项相抵,肖某应支付公司745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肖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该公司与肖某应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劳动者有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肖某在劳动合同期内于1998年11月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此行为已构成旷工。申诉人肖某所提公司支付1998年12月至2000年11月其旷工期间的工资及本人和独生子女医药费、托儿费等费用的请求,因申诉人肖某在此期间未能实际履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其无权要求享受与义务对等的劳动者的权利,故本委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公司在肖某旷工期间公司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公司有权要求肖某自己承担。申诉人肖某所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实际应为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公司对肖某劳动合同到期前的旷工行为未做处理,现给肖某办理的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公司应依法支付其终止合同的生活补助费。因肖某的标准工资为287元,低于现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390元,公司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肖某终止合同的生活补助费。肖某要求公司退还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交付的押金1000元,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此交纳押金事实存在,本委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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