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一海事请求只能扣一船及担保金额不超船价的规则,法律原则上禁止扣船。但如上节所述,重复扣船在某些情况下有其合理性。
1.国际立法
关于重复扣押的明确规定,始于《1985年扣船草案》第5条二次扣船和多次扣船规定,该规定沿用了《1952年扣船公约》的原则。但是为了使重复扣船更加明确、具体、合法化,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该草案在此原则基础上规定了有关例外。
1994年,贸发会议/国际海事组织合设政府专家组又提出了另一修改草案,即1994年草案。1997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及有关问题的政府合设专家组,完成了起草船舶扣押草案的设想,制定了1997年草案,并积极考虑提议联合国大会召开外交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扣押海船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1999年3月12日,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外交会议一致通过了《1999年扣船公约》第5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时,可以重复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
(1)对同一海事请求,已得到的担保性质不当或数额不足(但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这里担保性质不当,应理解为提供担保当时,担保内容与本海事请求不相联系。
(2)已提供了担保的人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其部分或全部债务,如以提供担保的人可能破产或不可靠。
(3)因下列情况之一释放了被扣押的船舶或已提供的担保:(A)经请求人出于正当理由的申请或同意(B)因请求人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
2.国内立法
中国并为加入1999年《扣船公约》,在讨论该公约时,对于船舶重复扣押问题的第三种例外情形,中国代表表示难以理解和接受,因此我国1994年《扣船规定》只移植了第一、二种例外情形,而舍弃了第三种。虽然《扣船公约》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的国情和基本的法律制度,但其基本上符合我国的主张,因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科学的吸收了公约重复扣船的全部三种情况。但对于这三种情况的解释上,还有许多值得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2.1关于第一种情形(同一海事请求所得到的担保性质不当或数额不足)
许多学者认为应不仅仅限于担保的性质不当,还应包括担保物难以变卖或拍卖变现,担保的实现受到外汇管理限制,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不合法等。并且在此情况中应要求请求人没有主观过错。如果担保人明知道担保不当或而同意释放船舶以期待再次扣船,其请求应于限制或禁止。另外对于担保金额不足,笔者认为不应成为重复扣押的理由,海事请求权人可请求被申请人增加担保金额,因为在实践中,对海事损失和被扣船舶的估价难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担保金额不当的情况回时有发生,若此种情形下允许再次扣押被释放船舶,则必然会导致过分频繁的扣船,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被申请人一方利益的维护。
2.2关于第二种情形(提供了担保的人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其部分或全部债务)
第二种情形,是指所的担保全部或部分得不到履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向海事请求权人提供,也可以向有关的海事法院提供。
如果其向申请人提供担保,则申请人有义务对担保人进行审查。若申请人接受了不合适的担保或明知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履行担保义务而致使担保无法实现,则应由申请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禁止其申请重复扣船;若申请人无过错,而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导致担保部分或全部得不到履行,则申请人可以申请重复扣船。
如果担保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则海事法院负有审查之责,如因海事法院的原因致担保人不能履行担保义务或申请人的利益得不到满足,由于申请人无过错,所以海事请求权人有权申请重复扣船。
2.3关于第三种情形(因请求人出于正当理由的申请或同意、或者因为请求人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而释放了被扣押的船舶或已提供的担保)
我国《1994年扣船规定》舍弃了此条款,但《海事诉讼法》第24条又引用了此规定。笔者认为,引用此规定是合理的。此种情况在实践中是有可能发生的。如船舶被扣后被申请人承诺提供担保因而申请人请求法院释放该船,但事后被请求人未提供担保;或是由于不可抗力使法院释放了被扣押船舶;或是法院非法释放了被扣押船舶;或是船舶从扣押中逃脱。这些情形下都应允许重复扣船。但是,对于第三种例外,海事请求人应没有主观过错或者受到胁迫、欺诈,否则,则不能成为重复扣船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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