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适用本标准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全面调查取证,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十四类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的裁量因子证据除外。
处罚金额按“百”取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5%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10%以内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两年内首次生态环境违法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在7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及时开展验收工作的;
(三)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1倍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且在当日完成整改的;
(四)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提前书面报告并采取减缓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五)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在7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六)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量1吨以内,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七)未按照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在当日完成整改的;
(八)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要求开展监测,且能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量标准适用的指导。
第九条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
一、环境污染案件什么情形下会终结调查?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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