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的特征表现为:
1、遗产税的纳税环节始于原财产所有人死亡之时。自然人的死亡,是征收遗产税的前提条件。没有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则不会发生遗产税法律关系,所以在英国称为死亡税。
2.遗产税的课征客体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在具体操作上则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为课征对象;二是以遗产受让入所得的遗产作为课征对象。由于遗产税课征于财产所有人死亡发生财产所有权主体移转的动态运行过程中,因而有人将其归属于流转税之列,但从实质内容来看,不论哪种形式的遗产税,其对象都是静态意义的财产,与财产税的性质吻合,所以开征遗产税的国家一般都将其归于财产税之中。
3.遗产税的纳税主体具有普遍性和限定性。任何自然人都超脱不了死亡这一生命的必然归宿,作为课征遗产税前提条件的遗产继承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必然的法律关系。,由此决定了遗产税在一个国家具有相当广阔的社会存在面,处于客观的可能性意义上纳税主体具有不确定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但这一普遍广泛的纳税主体一旦进入现实的、主观意义上的遗产继承关系,则被限定在明确具体的范围,即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受让人。
4.在税制的操作上,遗产税有三个独特之外:一是免征额大,起征点高。如美国起征点为60万美元,英国为9万英磅,香港为20万港元,台湾为200万新台币,新加坡为50万新元。二是税前扣除和抵免情节规定较多,对家庭成员或配偶之间财产的共有性及被继承人与遗产受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特别重视,突出强调了遗产最终归属的社会公益意义。三是课税等级严格细密,边际税率高。如日本是10%~75%,印度是4%~85%,菲律宾是3%~60%,美国是18%~50%,台湾是2%~60%,德国是对配偶、子女为3%~35%,对其他亲属是20%~70%,瑞典对一等亲属是5%一75%。
5.遗产税征收繁琐,控税难度较大。遗产税税源分布在社会最基层,作为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总额的遗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权属关系归向不清,存在状况及移转流动的隐蔽性大,透明度不高。因而对这一税源的控制和课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纳税主体的自觉性和税务机关深入细致的课税积极性与责任心。同时也有赖入建立和健全有效的遗产继承与课税的监督机制,否则,在现实利益关系的推动下,常态性的遗产税逃税避税行为难于杜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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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又称“死亡税”,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死亡公民所遗留的财产进行的征税,其征收方式分为总遗产税、分遗产税和总分遗产税共三种。目前,我国还没有制订并实行遗产税。国家征收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遗产的管理防止贫富过于悬殊。...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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