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赃情况一直是法院量刑轻重的重要酌定情节。不但鼓励被告人自己退赃,对不涉案的亲友代为退赃也持肯定的态度。本来,不涉案的犯罪人亲友不具有退赔的义务,但在亲属代为退赔(赔偿)的情况下,客观上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获得从宽处理。鉴于亲属的代为退赃行为具有明显的功利目的,司法中一般应满足亲属的这一功利追求,从宽处罚。
早在1987年,最高法《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指出,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具体情况,收下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属于上述情况,“已经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罚。”为了保证亲友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自愿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要求,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激励措施不仅仅在量刑过程中,近年来拓展到了刑罚执行过程中。
根据中央政法委2014年印发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2014年发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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