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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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重增,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原胜利油田第三中学职工,住该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第三中学,住所:东营市普陀山路7号。
负责人李敬超,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重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重增、被上诉人胜利油田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油田三中)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年零十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但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2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到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实际在原告工作开始的时间为1992年3月15日,并提供原告木器厂的考勤证明证实其主张。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每月工资为5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木器厂邵金华的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油田三中与被告徐重增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履行已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照此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但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被告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对被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形成于1992年,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原告按最后一个月工资的20%补交养老保险金,不予支持,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补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终止劳动关系给被告造成的工资损失,因原告是依法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就不应再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终止原告油田三中与被告徐重增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油田三中支付被告徐重增经济补偿金4950元;三、原告油田三中按规定给被告徐重增补交自1992年3月15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养老保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徐重增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950元的同时,并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2、补发上诉人一个月工资;3、按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的20%数额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主要理由是1、200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未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部规定,被上诉人除全额发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处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补发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3、根据山东省事业保险处的交费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最后一个月工资的20%数额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
油田三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应否按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上诉人额外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应否补发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3、被上诉人应否按上诉人最后一个月工资的20%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作为申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请求,1、补发2001年3月份至上班前的工资损失;2、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3、缴纳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3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年零十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协商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此种情况下,《劳动法》及该解释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一个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申诉过程中及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按经济补偿金额的50%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又不同意接受本院对此的主持调解,对上诉人新增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问题,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主文中判令被上诉人按规定给上诉人补交1992年3月15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可按规定履行,上诉人提出按最后一个月工资的20%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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