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个案中解决著作权许可合同的纠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06:10:23 367 人看过

【案例评析】

〖1〗一、陈敦德等与沛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

沛润公司认为,陈敦德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一审认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人不能成为合法的“制片人”;陈敦德不是《铁》片的著作权人,亦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权,不具备签订《合同书》的主体资格;其他合同当事人也均不具备合法的从事影片交易的主体资格;《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陈敦德一次性卖断影片“全部投资股权”是无效约定,因实际出资人并非陈敦德,实际出资人与著作权人广影厂又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不享有任何投资股权。因此,该合同属于一种无效合同。

实际上,这个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是指著作权人,本案《铁血昆仑关》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为广影厂。广影厂与陈敦德在《协议书》中约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的概念,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人概念,而是在国内电影制片投资方式向综合性多元化发展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俗称概念,意指影片投资与具体摄制组织者。这一俗称,不具有法律上的含义,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于适用法律并无意义。

其次,广影厂作为《铁》片的著作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中所作的有关转让著作权中属于财产权的发行权及相关权益的约定有效。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于1995年1月28日发布的《影片交易暂行规定》对影片交易的主体资格虽有要求,但本案《合同书》约定的国内发行部分因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国外发行部分为广影厂自办发行,也经过批准,且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沛润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陈敦德基于代表实际投资单位的事实与广影厂签订《协议书》取得了《铁》片一定期限的发行权,作为权利主体,其有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就《铁》片的发行与收益分配等事宜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沛润公司依据《影片交易暂行规定》主张陈敦德不具备签约主体资格的理由如前所述也不能成立。

再次,中鼎公司等7家出资单位,是《铁》片的实际投资人。根据陈敦德与该7家单位签订的《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的约定,各方共同享有《铁》片的4年发行权及相关权益。陈敦德及该7家出资单位作为一方通过与沛润公司签订《合同书》将所享有的《铁》片的有关权利及权益一次卖断给沛润公司,双方均具备签订《合同书》的主体资格。陈敦德等在《合同书》中所作的将投资股权一次性卖断给沛润公司的约定也属有效约定。至于陈敦德是否享有《铁》片的著作权或代理发行权,并不影响其签订《合同书》的主体资格。7家出资单位基于投资及与陈敦德的约定而享有的《铁》片的相关财产权利,并不必须以与广影厂存在法律关系为前提。沛润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最后,由于沛润公司主张陈敦德具有欺诈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合同双方对国内发行权转让的约定又是附条件的,难以印证沛润公司所述陈敦德具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因此,沛润公司主张《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正确。

二、如合同有效,沛润公司违反合同后,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合同书》的约定,陈敦德只负有在乙方提出要求且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协助沛润公司办理发行事务的义务。电影制品的出口属于国家专项许可制度管理的范围,与实物商品的进出口贸易管理制度并无直接联系。陈敦德有无进出口贸易经营权与影片能否在国外公映及发行也无内在的必然联系。

《合同书》实际是一份发行权及相关权益的有偿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转让费用(即卖断费用)为1300万元人民币。沛润公司主张其付款义务须以有发行收入为前提,既不符合《合同书》的约定,也与一般有偿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相一致。

根据《合同书》对国内发行权所作的附条件约定,该合同应当分为国内和国外权利转让两个部分,国内权利转让因《铁》片未获准国内发行没有生效,国外权利转让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陈敦德已将影片拷贝及宣传资料交给沛润公司,说明国外权利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协议书》关于发行权转让期限的约定以及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于1995年2月27日核发的影片上映许可证,陈敦德享有国外发行权的期限至1999年2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沛润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该转让合同应予解除是正确的。目前,由于《铁》片的发行权已经回归广影厂,合同标的已不存在,故《合同书》已经自然终止。沛润公司认为我国影片向海外发行的收入占该影片在国内发行收入的比例不超过10%,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敦德在与沛润公司约定的期间由于权利转移给沛润公司,别无其他收益,其损失巨大,故一审判令沛润公司赔偿650万元是合理的。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1991年)

第15条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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