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XX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6日,永嘉县沙头镇对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人王某及陈*鸣、邵*兄、林-源以稠树村村民的名义组成三支标参与投标。陈*兴、叶*青及叶*华、金*照、黄*兴、叶*玲等人分别组成四支标参与竞标。竞标当日,邵*兄一方大闹投标现场,致使投标未能顺利进行。当晚,邵*兄、林-源、陈*鸣等一方约另四支标的代表人即陈*兴、叶*华、金*照、叶*玲等人到永嘉县上塘镇一茶座商谈,以威胁、利诱等形式让该四支标的人退出竞投。事后,邵*兄一方分别支付陈*兴、叶*青一方20万元,叶*华一方50万元,金*照、黄*兴一方30万元,叶*玲一方20万元。同年10月19日,邵*兄、林-源、王某、陈*鸣一方以人民币5001000元的价格中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竞标当日和上塘镇茶座商谈均不在场,没有串通投标行为,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永嘉县沙头镇发布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标公告,确定招标对象为稠树村村民,同时必须持有温州市范围内三级资质以上的水电水利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介绍信,投标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500万元起投,最高价中标。被告人王某及邵*兄、林-源、陈*鸣一方组成三支标,分别以稠树村村民叶*业、叶某乙、叶某甲的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人陈*兴、叶*青和陈*芳、叶-平,叶*华、陈某,叶*玲、叶*善、胡*飞、刘*所、陈*东,金*照、黄*兴和叶*藏、叶*博、叶*贵,分别组成四支标参与竞标。
2009年10月16日竞标当日,邵*兄、林-源等人大闹投标现场,致使投标未能顺利进行,后招标方确定同月19日再进行竞投。当晚,邵*兄、王某等一方的邵*兄、林-源、陈*鸣约了另外四支标的代表人即陈*兴、叶*华、金*照、叶*玲等人到永嘉县上塘镇“舍得舍”茶座商谈,以利诱形式让金*照、陈*兴、叶*玲等人的三支标退出竞投,邵*兄、林-源、陈*鸣、王某方又通过程某等人利诱叶*华、陈某退出竞标。事后,邵*兄方支付陈*兴、叶*华、金*照、叶*玲等4方120万元。同年10月19日,邵*兄、林-源、王某、陈*鸣一方以人民币5001000元的价格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证人夏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陈某、程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头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委托清理疏通楠溪江(村范围内)协议书,永嘉县水利局《关于永嘉县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实施方案(报批稿)的批复》,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标公告,工程合作协议书,介绍信,工程投标单位人员开标会议签到表、投标报名登记表,楠溪江稠树段河道疏浚工程投标单,永嘉县水利局行政审批处理单,楠溪江稠树段河东河道疏浚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关于要求稠树河道疏浚工程做好扫尾工作的通知》,转账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及陈*兴、叶*华、叶*青、邵*兄、林-源、陈*鸣、金*照、黄*兴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虽然王某竞标当日和永嘉县上塘镇“舍得舍”茶座的串通投标均没有在场,但根据陈*鸣、邵*兄、林-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程某的证言,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王某等人在温州市区的雅博茶室里商议后,由王某通过程某等人利诱叶*华、陈某退出竞标,王某作为邵*兄、林-源等人的合作股东,明知参股的投标方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仍实施了使叶*华、陈某退出竞标的行为,具有串通投标的故意和行为,可以认定其对邵*兄、林-源等人的前期串通投标行为的追认,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因此,王某关于其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项目金额达500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判鉴于王某有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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