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0年9月1日到某药业公司工作,2001年5月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860元,另有交通费,通讯费分别可在300元的范围内实报实销。2003年6月25日,某药业公司在巡查中发现李某负责的药店的药品铺货率低月与药店缺乏沟通,于是公司口头提出与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交接手续,李某表示同意,并于次日开始交接工作,原从事的业务活动已经停止,公司将工资支付到2003年7月31日。2003年9月11日,药业公司给李某办理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鉴定表,且将李某的工作截止时间写为2003年9月11日。9月底,李某起诉要求:
1、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020元,药业公司按4年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0040元;
2、药业公司补发其8月、9月工资1万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3、要求公司为其补齐2000年9月至2001年12月和2003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某药业公司则辩称:李某在6月26日以后就没有从事业务工作,为使李某的档案记录具有连续性,才在为其开具的证明中将其工作截止时间写为2003年9月11日,并非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9月11日。2003年10月公司同意给付李某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李某提出申诉故钱款暂未给付,故无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李某在2003年8月、9月根本没有工作,故不同意给付李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也没有5020元。
法院经调查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922元及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461元;二、被告某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2003年8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708元;三、被告某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李某在北京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2000年9月至2001年12月以及2003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手续,具体补缴数额由北京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评析]
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某药业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否支付2003年8、9月份的工资,李某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某药业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口头通知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一直发放到2003年7月底。但是,该公司于9月11日方为李某正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其出具的一系列手续中均注明李某在该公司工作截止至9月11日,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应当是2003年9月11日,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8、9月份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向劳动者全额支付外,还要加发5%作为额外经济补偿金。某医药公司虽然声称曾于2003年10月同意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提供的内部报告不足为凭,且其并未实际履行该给付义务,属于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判令其在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尚需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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