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
被告人马XX。
辩护人孙*冰,**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齐、史XX。
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史XX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XX区人民检察院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马XX及其辩护人孙*冰、被告人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下午,高XX(男,15岁)到哈尔滨市XX区XX职业技术学校玩耍,因遭到该校学生被告人宋XX等人的羞辱而心生恨意。2014年11月2日19时许,高XX与宋XX约仗并纠集那XX、林X(已判刑)、广XX(已判刑)和曲XX(男,15岁)窜至XX职业技术学校,其中高XX、林X各持一把片刀、广XX手持一根钢管、曲XX手持一根甩棍、那XX手持砖头。宋XX纠集马XX、李XX、路XX、曹X、史XX、赵XX、姜X、金X、曾X、王XX、许XX及同学王XX(男,15岁)、黄XX(男,14岁)、张X(男,15岁),其中马XX手持一根铅钢管、许XX、路XX各持一根腰带、赵XX手持砖头,双方在校内的彩钢房路口发生混战。混战中,林X持片刀砍向马XX,造成马XX头、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马XX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为称霸一方而结伙械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宋XX、赵XX、那X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X、许XX、曾X、金X、王XX、史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供认犯罪。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孙*冰律师以马XX系初犯、且对方过错大、有侮罪表现等,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高XX(男,15岁)到哈尔滨市XX区XX职业技术学校玩耍,因遭到该校学生被告人宋XX等人的羞辱而记恨。2014年11月2日19时许,高XX与宋XX约仗并纠集那XX、林X(已判刑)、广XX(已判刑)和曲XX(男,15岁)窜至XX职业技术学校,其中高XX、林X各持一把片刀、广XX手持一根钢管、曲XX手持一根甩棍、那XX手持砖头。宋XX纠集马XX、李XX、路XX、曹X、史XX、赵XX、姜X、金X、曾X、王XX、许XX及同学王XX(男,15岁)、黄XX(男,14岁)、张X(男,15岁),其中马XX手持一根铅钢管、许XX、路XX各持一根腰带、赵XX手持砖头,双方在校内的彩钢房路口发生混战。混战中,林X持片刀砍向马XX,造成马XX头、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马XX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宋XX与被害人马XX已达成和解,对宋XX予以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XX、马XX、许XX、路XX、赵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持械进行成帮结伙互相殴斗,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宋XX、赵XX、那X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X、许XX、曾X、金X、王XX、史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X已得到被害人马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作出相应的缓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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