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有三个,一个是基本原则,两个是辅助原则。它们分别是:
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此为基础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金钱赔偿本质上是从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规责性极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作出的主观评价,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客观的需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自由裁量权的酌定因素有: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区别对待原则:对精神性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依据其不同的算定规则,各个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
3、适当限制原则:一定范围限制,只对侵害人有过错,且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判赔;二是限制数额,以地区为单位,考虑当地居民负担能力和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一个适当的一般额度标准。
从司法实践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算定的基本方法是综合法,即由法官按照本省法院系统制定的具体规则,综合各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酌定损害赔偿金总额。现实中有这样的现象:同样的事实,这里法院判赔,那里法院判不赔;一审判赔个天价,二审判个地价。侵害名誉权的倒比侵害生命权的赔的多,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些现象确实给大家造成了混乱的感觉。但是,除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外,多数判例的判赔额都有它的标准。问题在于法官对酌定因素的轻重考虑不一。以著名的消费者因超市搜身状告**氏连锁店一案为例,受害人索赔50万元,一审判赔25万,二审改判1万元。很多文章引用此案,对一审和二审判赔额的天壤之别大家挞伐,视为笑谈。其实,一审和二审都有道理。一审考虑了加害人的责任能力,着重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惩戒功能,二审考量了损害结果,着重的是其抚慰功能。应当看到,混乱的状况正在逐步得到改善,司法实务界正在逐渐积累和总结经验,立法界也在积极加紧制定法规,理论界也在始终不渝地探讨和引领。
近年来,不少省高院制定了自己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审判标准。但由于指导思想的不同,其标准大相径庭。比如对于精神损害判赔额,上海规定上限5万元,广州规定下限5万元。但是如考虑社会的快速发展及涉外案件等因素,法律不该规定绝对的判赔额的上下限,法条亦不宜确定具体的赔偿额,而应从实际出发,依公平、合理、合法原则判定。法治也是一个人的自主意识不断觉醒的过程,如果法治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利益的最优化,那么人的自我觉醒则是人类自我解放的必要因素。从这种意义上说,研究与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发展与完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于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对于我国法治建设,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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